(2016)浙1023执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台州洪强橡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台州洪强橡塑有限公司,周爱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3执318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56698498-5。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被执行人台州洪强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洪畴镇大三村,组织机构代码:79559568-4。法定代表人周宏状。被执行人周爱缎,女,1967年9月8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执行人台州洪强橡塑有限公司、周爱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台州洪强橡塑有限公司、周爱缎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台州洪强橡塑有限公司、周爱缎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台州洪强橡塑有限公司、周爱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台州洪强橡塑有限公司、周爱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台州洪强橡塑有限公司、周爱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台州洪强橡塑有限公司、周爱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3执31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台州洪强橡塑有限公司、周爱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万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