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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森然与陈开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然,陈开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民初988号原告:张森然,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金,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章,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森然与被告陈开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森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开章返还“南岗路西”0.6亩土地。诉讼过程中,张森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开章于2017年午季小麦收割完毕后返还“南岗路西”0.6亩土地【东至路、西至魏松(原为其父魏兆前)承包地、南至张森然承包地、北至陈华章承包地),并清除该地块田埂上的两颗树木和青菜。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张森然胞妹张宝然与发包方青山村民委员会签订8.52亩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凤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张宝然享有“南岗路西”0.6亩土地(东:路,西:水沟,南:生然,北:华章)的承包经营权。1991年5月6日,张森然与张宝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张宝然将其承包经营的8.52亩土地合并给张森然,户主登记在张森然名下。该协议报青山村民委员会同意,青山村民委员会依据该协议将张宝然承包的土地全部登记在张森然名下。涉案的0.6亩土地被陈开章拾去耕种至今,陈开章认为该地块系其与张森然盖房时换的地。因张森然与陈开章之间对涉案0.6亩土地有争议,且经青山村民委员会、殷涧镇农经站调解未果。故双方争议的0.6亩土地在2015年新一轮土地确权时均未予以登记。张宝然自愿将承包土地转让给张森然,青山村民委员会根据张森然的要求,在办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变更张森然为承包方代表。张森然与青山村民委员会之间已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森然取得了争议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向陈开章要求返还0.6亩土地未果,张森然诉讼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权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争议地块在凤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向张宝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名称:南岗路西,东至路、西至水沟、南至生然、北至华章)及向陈开章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名称:南家路,东至路、西至魏兆前、南至生然、北至魏海波)上均由记载,且在张森然提交的2016年5月1日新换发的凤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15年12月20日凤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未有涉案“南岗路西”0.6亩土地的记载,张森然也陈述涉案的0.6亩土地因有争议在新一轮土地确权时未予登记。故张森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取得了涉案“南岗路西”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森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承包合同纠纷;(1)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1)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1)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