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学云与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刘俊彬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云,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3643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刘学云,曾用名刘炎平,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生,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被执行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长埫口镇长襄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案外人):刘俊彬,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刘学云与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刘俊彬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生、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被告刘俊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恢复对登记在被告(被执行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北侧的6套房屋(一楼5间门面房和四楼402房)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学云与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仙民二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学云建设工程材料款164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8月9日,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刘学云与被执行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0日法院作出(2011)仙法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北侧的6套房屋(一楼5间门面房和四楼402房)。被告刘俊彬以��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90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北侧的6套房屋(一楼5间门面房和四楼402房)的执行。原告认为,(2011)仙法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当。被告刘俊彬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学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刘学云建设工程材料款164200元;证据二、本院(2011)仙法执字542号执行通知书(2011年8月15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学云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仙民二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证据三、本院(2011)仙法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6月10日)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依法对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证据四、暂存款领取凭证、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依法执行被告(被执行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原告(申请执行人)刘学云领取了执行款230981.30元,该案已执行终结;证据五、本院(2011)仙法执字第542-4号执行裁定书、(2011)仙法执字第54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刘学云与被执行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纠纷一案已执行终结;证据六、本院(2011)仙法执字第54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登记在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北侧的一幢房屋(房屋所有权总证证号为仙长xxxx**号)内的第一层5间门面房(面积181.49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总证证号为仙国用(2008)字第1445号)过户到刘学萍名下;证据七、本院(2011)仙法执字第5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登记在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北侧的一幢房屋(房屋所有权总证证号为仙长xxxxxx**号)内的第四层402号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总证证号为仙国用(2008)字第1445号)过户到李玮名下;证据八、异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俊彬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证据九、合同协议(2009年11月5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俊彬签订合同协议,被告刘俊彬系附条件才能取得涉案房屋;证据十、执行听证笔录(2016年10月17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俊彬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北侧的6套房屋(一楼5间门面房和四楼402房)登记在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刘俊彬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据十一、本院(2016)鄂90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90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记在被执行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北侧的6套房屋(一楼5间门面房和四楼402房)的执行;证据十二、本院(2016)鄂9004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刘学云与原审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鄂9004民监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证据十三、本院(2016)鄂9004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刘学云与原审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9004民再3号民事裁定,本案终结诉讼。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与被告刘俊彬协议建设的。协议的第五条明确约定建设后的房屋产权归刘俊彬所有;2、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收取被告刘俊彬的土地转让费240000元,房屋建设资金也是被告刘俊彬支付;3、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转让前只与刘列明发生过委托开发的合同关系,刘列明不是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不能行使公司的职务行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刘学云无任何法律关系,更谈不上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刘列明与刘学云在涉案房屋的建设项目上发生过关系,也与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应另案处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刘学云的诉讼请求。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协议(2009年11月5日)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北侧的6套房屋(一楼5间门面房和四楼402房)的所有权约定归被告刘俊彬所有。被告刘俊彬辩称,1、(2016)鄂90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刘俊彬与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11月5日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的第五条已有明确的约定;3、被告刘俊彬向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土地转让费,涉案房屋是被告刘俊彬兴建,刘列明的前期债务也是刘俊彬支付;4、涉案房屋的办证是被告刘俊彬以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申办,基础设施费、税费是被告刘俊彬支付;5、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北侧的6套房屋(一楼5间门面房和四楼402房)中402房已在2010年3月20日由被告刘俊彬以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售给胡又仿,一楼5间门面系被告刘俊彬留自用,故未出售。涉案房屋系出售的商品房,为节约费用,被告刘俊彬未要求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于2009年11月5日被告刘俊彬与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所约定的房屋所涉不动产权属变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刘学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俊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协议(2009年11月5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1、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以24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刘俊彬;2、刘列明在该土地上未完工的房屋交被告刘俊彬继续开发;3、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刘俊彬所有;4、约定涉案房屋开发前期投入及债务的处理方式;证据二、收据(2009年10月18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刘俊彬依合同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土地转让开发款240000元;证据三、借条(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23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张,证明被告刘俊彬依合同协议(2009年11月5日)的约定,向涉案房屋前期投资人刘列明支付前期投资款68500元;证据四、证人刘祖银、叶爱学的证明材料(2016年5月6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刘俊彬依合同协议(2009年11月5日)的约定,向刘祖银、叶爱学支付了前期刘列明所欠砖款25000元;证据五、证人常振新的证明材料(2016年5月2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刘俊彬依合伙协议(2009年11月5日)的约定,向仙桃市长埫口街道长高预制厂支付了前期刘列明所欠的预制板款29400元,被告刘俊彬共支付预制板款58800元;证据六、证人肖铁柱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领条(2010年元月4日)复印件一张,领款单(2010年2月5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19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8月16日、2011年1月26日)复印件八张,证明:1、肖铁柱是涉案房屋施工负责人,建设施工费用是被告刘俊彬支付;2、被告刘俊彬依合同协议(2009年11月5日)的约定,向工程队负责人肖铁柱支付前、后期的建设施工费175000元;证据七、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2010年6月17日)、湖北省仙桃市服务业发票(2010年6月17日)、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2010年5月31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张,证明被告刘俊彬以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支付基础设施费15000元、测绘费1000元、产权登记费550元及手续费6450元;证据八、粮所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人胡佑仿的证言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刘俊彬于2010年3月20日将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北侧的402房出售给胡又仿,房屋价款为115000元;证据九、证人匡松炎的证言材料(2016年10月21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匡松炎于2010年购买了被告刘俊彬开发的��屋(房号为302室),并已经取得房产证明;证据十、仙桃市西流河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2012年4月25日)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6月17日,被告刘俊彬新建的房屋己办证九家。经庭审质证,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刘俊彬对原告刘学云所举证据二、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刘学云、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俊彬所举证据二、七、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用。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学云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另行主张权利;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认为裁定所查封的房屋建设在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上,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涉案土地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售给被告刘俊彬;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偿还建设债务非同一性质的事由,偿还债务不是取得房屋所有权所附的条件;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有一个过程,且房屋在查封之前,被告刘俊彬已经支付了该房屋的办证费用。被告刘俊彬对原告刘学云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俊彬对判决另行主张权利;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查封的房屋建设在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上,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土地出售给被告刘俊彬;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偿还建设债务非同一性质的事由,偿还债务不是取得房屋所有权所附的条件;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刘俊彬于2010年6月17日前,以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涉案房屋交纳了产权登记费、手续费、测绘费,但房屋没有出证。原告刘学云对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被告刘俊彬对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刘学云对被告刘俊彬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俊彬通过合同协议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合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据系借条;证据四、五、六、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八中粮所商品房销售合同、证人胡佑仿的证言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俊彬所举证据一、三、四、五、六、九及证据八中粮所商品房销售合同、证人胡佑仿的证言材料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三,系本院裁判文书,且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刘俊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刘俊彬所举证据一,系同一份合同协议,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用;证据十系本院执行听证笔录,且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刘俊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俊彬所举证据三系借条,且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拟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六、九及证据八中粮所商品房销售合同、证人胡佑仿的证言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被告刘俊彬向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土地转让开发款240000元。同日,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俊彬出具收据一张,记载:“收据。日期:2009年10月18日。收到刘俊彬交来土地转让开发款。金额(大写)贰拾肆万。¥240000.00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刘俊彬与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合同协议记载:“甲方:胡同仿。乙方:刘俊彬。经甲乙双方协议,原长源粮油购销公司街面由刘列明新开发的商住楼,(1-4框架)因资金短缺,导致停工近2年不能开发,原甲乙(胡同仿、刘列明)双方协议,后期工程由刘俊彬投资完成,具体事项如下:一、前1-4层三方所核算的价值,刘列明投资现金壹拾叁万元,外欠工程材料款由现合同乙方刘俊彬房屋出售后支付。二、刘俊彬为便于和前期工程建筑队结算,刘列明和刘俊彬出面和建筑队肖铁柱洽谈,整体建筑工程款由刘俊彬结算付款。三、甲方与刘俊彬签订合同后,在一星期内付给甲方土地开发款贰拾肆万元整,乙方完成工程后,由乙方偿还刘列明工程余款。四、胡同仿、刘列明、刘俊彬按实际工程要求没有任何异议,所有涉及房产债权债务,由刘俊彬销售房子所收入款还清所有债务,中途谁违约,由谁负责,由建筑工程队肖铁柱监督执行。五、房屋产权属刘俊彬所有。六、以上未尽事宜,通过协商解决,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及建筑工程队各一份为凭。”胡同仿作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刘俊彬在乙方代表处签名。事后,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刘俊彬未就涉案房屋所涉不动产办理权属变更登记。2010年5月31日,被告刘俊彬以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交纳基础设施费15000元;2010年6月17日,被告刘俊彬以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仙桃市西流河房地产管理所支付产权登记费550元、手续费6450元。同日,向仙桃市宏华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支付测绘费1000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刘学云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2010年9月28日,原告刘学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仙民二初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北侧的房屋6套(一楼门面5套及四楼402房1套)予以查封。201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0)仙民二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学云建设工程材料款164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刘学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执行。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1)仙法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北侧的房屋6套(一楼门面5套及四楼402房1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仙长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08)字第1445号);二、被执行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二年。2015年7月15日,原告(申请执行人)刘学云领取执行款230981.30元,并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一份,载明:“申请书。仙桃市人民法院:关于我与仙桃长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我已领取执行款贰拾叁万零玖佰捌拾壹元叁角。小写:230981.30元。案件执行完毕。特申请法院结案。申请人:刘学云。2015.7.15号。”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1)仙法执字第542-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北侧的一幢房屋内的一楼5间门面和四楼402房(房屋所有权总证证号为仙长xxxxxxxx0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总证证号为仙国用(xxxx)字第xx**号)的查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学云与被执行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俊彬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90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北侧的6套房屋(一楼5间门面房和四楼402房)的执行。原告刘学云不服本院(2016)鄂90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学云在另案(原告刘学云与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对涉案标的物申请保全,保全程序合法,其申请执行依据是本院生效的判决,原告刘学云对涉案标的物可以申请执行。本院对涉案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后,被告刘俊彬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异议是否具有排除原告刘学云申请执行的效力,应当审查被告刘俊彬对涉案标的物是否���有实体权益,如被告刘俊彬享有实体权益,则该权益与原告刘学云对涉案标的物申请执行的权益相比较,能否具有法律规范内的优先权。被告刘俊彬依据与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协议合同,支付了价款,其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涉案房屋所涉不动产,即土地使用权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取得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刘俊彬对涉案标的物依据合同享有实现物权所有权的实体权益;原告刘学云申请保全的涉案标的物登记在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诉讼保全程序合法,实体权益也有生效判决保障,其权益属于债权请求权。被告刘俊彬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系基于合同之债产生的请求权。故原告刘学云与被告刘���彬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的均是债权请求权。原告刘学云申请执行的财产不限于涉案房屋,其权益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原告刘学云可以通过执行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财产达到执行目的,而被告刘俊彬支付合同价款后完成了己方义务,买卖合同得以完全履行仅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完成法律规定的变更登记及备案公示。比较涉案标的物与被告刘俊彬实现合同目的的关联性和原告刘学云实现执行目的的关联性,该涉案标的物与被告刘俊彬的关联性更紧密。虽然被告刘俊彬实现过户的主张并非物权,而是基于债权,但该债权的实现是被告刘俊彬取得涉案标的物物权的唯一途径,该债权优先于原告刘学云享有的债权,被告刘俊彬对涉案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其他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原告刘学云与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执行。原告刘学云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学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哲审判员 张新云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七��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