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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长安兴融中心4号楼3层03B-03G。法定代表人:马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坚,男,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306号。法定代表人:梁好青,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振,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伟,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九州大厦305室。法定代表人:王兴国,经理。上诉人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恒业公司)、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时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创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坚,长峰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振、贾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全圣时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创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首创担保公司没有为全圣时代公司在(2014)海民初字第04322号案件中提供保全申请担保。二、在本案一审中查明的事实有全圣时代公司为保全行为已经提供了40万元的保证金担保,但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官未提及,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首创担保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三、一审法官判定的按照贷款利息计算侵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中计算的利息金额有误。长峰恒业公司辩称:一、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关于首创担保公司提到其没有提供担保的问题,首创担保公司提交的担保书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经过质证,首创担保公司并没有对此否认。三、关于责任问题,首创担保公司在提供的保证函里面明确陈述,如财产保全错误,首创担保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全圣时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长峰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全圣时代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573580.95元(自2010年10月29日财产保全日计算到2015年8月10日),首创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圣时代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针对梁×、长峰恒业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梁×赔偿因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并由长峰恒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案号为(2010)海民初字第3341号。全圣时代公司在该案中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长峰恒业公司在法院执行庭的1865500元应发还的执行案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首创担保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保证函,该函件载明该公司同意为全圣时代公司申请对长峰恒业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全财产为限额人民币1865500元的现金财产,如全圣时代公司申请错误,因保全给长峰恒业公司造成损失的,首创担保公司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就上述申请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裁定书,对长峰恒业公司在本院执行庭的1865500元应发还的执行案款进行了查封。由于梁×因病去世,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故法院裁定该案中止审理。该案恢复审理后,案号为(2014)海民初字第04322号。经审理,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14)海民初字第043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全圣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全圣时代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全圣时代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梁×的继承人和长峰公司,并主张梁×在担任全圣时代公司经理期间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转移给长峰公司使用,剥夺了全圣时代公司与中兴公司的交易机会。根据全圣时代公司主张的上述案由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因全圣时代公司认为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长峰公司不具有全圣时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身份,其是否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损害了全圣时代公司利益,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所应审理范围。在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且相关法律亦无规定的情况下,长峰公司作为第三人亦不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全圣时代公司主张长峰公司对梁×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仅针对梁×是否应对全圣时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论述。”2015年4月16日,应长峰恒业公司的申请,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43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长峰恒业公司应收执行案款1865500元的冻结。长峰恒业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出具了收到该款项的收据,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入账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另查,长峰恒业公司确认该公司要求赔偿573580.95元损失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被保全执行案款1865500元的利息。长峰恒业公司就此向法院提交了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及财产损失计算清单。一审法院认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全圣时代公司在针对梁×、长峰恒业公司提起的(2010)海民初字第3341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中要求梁×赔偿因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并由长峰恒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圣时代公司基于上述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长峰恒业公司在法院执行庭的1865500元应发还的执行案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全圣时代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保证函为全圣时代公司申请的上述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法院就上述申请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裁定书,对长峰恒业公司在法院执行庭的1865500元应发还的执行案款进行了查封。由于梁×因病去世,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故法院裁定该案中止审理。该案恢复审理后,案号为(2014)海民初字第04322号。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分别作出了(2014)海民初字第043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全圣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全圣时代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梁×的继承人和长峰公司,并主张梁×在担任全圣时代公司经理期间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转移给长峰公司使用,剥夺了全圣时代公司与中兴公司的交易机会。根据全圣时代公司主张的上述案由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因全圣时代公司认为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长峰公司不具有全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身份,其是否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损害了全圣时代公司利益,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所应审理范围。在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且相关法律亦无规定的情况下,长峰公司作为第三人亦不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全圣时代公司主张长峰公司对梁×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仅针对梁×是否应对全圣时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论述。”根据上述裁决结果及认定,全圣时代公司在该案中申请对长峰恒业公司在法院执行庭1865500元应发还的执行案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属错误保全,全圣时代公司对长峰恒业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首创担保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保证函为全圣时代公司申请的上述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故首创担保公司应当依据保证函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长峰恒业公司主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该公司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但是,由于解除本案所涉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系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故法院认为长峰恒业公司的利息损失的起止期间应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16日,对长峰恒业公司要求赔偿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五十三万八千四百八十七元零六分,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全圣时代公司已在(2010)海民初字第3341号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40万元的保证金担保。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及保证金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首创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创担保公司系在全圣时代公司起诉梁×、长峰恒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0)海民初字第3341号)中,就全圣时代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长峰恒业公司在法院执行庭的1865500元应发还的执行案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法院出具了保证函。该函件载明首创担保公司同意为全圣时代公司申请对长峰恒业公司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全财产为限额1865500元的现金财产,如全圣时代公司申请错误,因保全给长峰恒业公司造成损失的,首创担保公司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案因当事人梁×去世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而中止,且该案恢复审理后,法院因内部管理问题,将案号变更为(2014)海民初字第04322号,但案号及被告人的变更,并不影响首创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首创担保公司系为全圣时代公司申请法院对长峰恒业公司限额为1865500元的现金进行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无论法院选用哪个案号,都不会影响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由首创担保公司为全圣时代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全圣时代公司已在(2010)海民初字第3341号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40万元的保证金担保,故长峰恒业公司应首先就全圣时代公司自身提供的保证金实现债权,首创担保公司应对40万保证金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创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全圣时代公司有追偿权。一审法院判决首创担保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全圣时代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错误,导致长峰恒业公司的现金1865500元因诉讼长期被法院查封,势必会影响到长峰恒业公司的资金周转及投资收益,故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被扣押资金的利息损失,符合资本市场经济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不存在首创担保公司所述的计算金额有误的问题。全圣时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269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38487.06元;三、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40万保证金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财产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四、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1865500元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财产损失中超过4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3元(已交纳),由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95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所负担诉讼费中的2303元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85元,由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2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周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