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7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海仓与狄维江、刘秀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仓,狄维江,刘秀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579号原告:李海仓,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诉讼代理人:陆善银、陆泓瑞,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狄维江,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刘秀娴,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李海仓与被告狄维江、刘秀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维江、刘秀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19280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共同承包工程施工,2014年1月2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经三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石子、水泥等材料款共计119215元。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7日,被告又陆续欠下原告水泥沙石款735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料单为证,以上共计19280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狄维江、刘秀娴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狄维江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沙、石子、水泥等材料,经双方结算,2014年1月2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3日,被告狄维江出具欠条三张,分别载明欠原告货款35215元、37000元、47000元,共计119215元。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7日,被告狄维江又多次向原告购买上述材料,共计70890元。以上款项合计190105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狄维江与刘秀娴于2016年5月18日离婚。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款收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狄维江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狄维江未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秀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032330收据中的黄沙2700元,因该项被划掉,且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仓货款190105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海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56元,由被告狄维江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6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薛子裔审 判 员 蔺玉林代理审判员 鲍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