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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胡宽领、高喜英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宽领,高喜英,胡珍珠,胡焱超,胡泉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628号原告胡宽领,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高喜英,女,194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胡珍珠,女,199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胡焱超,男,200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胡泉超,男,2004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胡宽领、高喜英、胡珍珠、胡焱超、胡泉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宽领、高喜英、胡珍珠、胡焱超、胡泉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18时55分许,在长葛市后河镇行政街政府门口处,康雁林持有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胡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胡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葛交警大队认定康雁林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胡某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原告均系法定的赔偿权利主张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恤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20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的以及免赔的三责险,原告诉请过高,不予支持,请求法院核实投保车辆的情况,原告没有起诉车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此次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停尸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8时55分许,在长葛市后河镇行政街政府门口处,康雁林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胡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胡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雁林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胡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胡某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6416.66元。被害人胡某母亲高喜英,生于1941年9月30日。高喜英另有一子胡大海。原告胡宽领、被害人胡某夫妇生育有3个子女:胡珍珠,女,生于1993年2月26日;胡焱超,男,生于2000年12月26日;胡泉超,男,生于2004年2月26日。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雁林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胡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416.66元、护理费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死亡赔偿金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10.88元(高喜英计算5年;胡焱超一级残疾,计算20年;胡泉超计算5年零3个月。合计30年零3个月。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按25年零3个月计算。25年零3个月×8587÷2)各项费用共计397180.54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116476.66元,剩余部分280703.88元(397180.54元—116476.66元)按事故责任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40351.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宽领、高喜英、胡珍珠、胡焱超、胡泉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共计256828.6元。二、驳回原告胡宽领、高喜英、胡珍珠、胡焱超、胡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原告胡宽领、高喜英、胡珍珠、胡焱超、胡泉超负担378.5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15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保明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