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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存勇与李可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存勇,李可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存勇,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可以,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上诉人黄存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可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存勇、被上诉人李可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存勇上诉请求:1.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234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李可以选择私家医院进行手术,且上诉人与其未见面时间仅两三天,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公章模糊不清,存在造假嫌疑。另被上诉人曾多次殴打过上诉人夫妻,存在挑衅行为,故对其因此所受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可以服判并答辩称,一审判决合适,请求维持原判。李可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5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7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存勇、被告李可以均在陇西县文峰开发区经营日杂用品,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因扫店铺门前的水发生争执,被告用炉锅打折原告右胫骨住院治疗,同月20日做内固定手术,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损失在(2016)甘1122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赔偿。2016年8月6日,原告因取出内固定装置,在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9165元、误工费1752.5元(39979元/年÷365天/年×16天)、护理费为1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40元/天×16天)、交通费3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3340元。被告黄存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过错责任,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1刑终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损失,判决由被告黄存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后续治疗费损失,故被告黄存勇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9165元系住院治疗期间的合法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在文峰开发区经营生意,住院治疗16天,误工费为1752.5元(39979元/年÷365天/年×16天);3.护理费为17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40元/天×16天);5.营养费没有医疗部门的证明,不予确认;6.交通费按原告从文峰镇到医院的出租车单程15元,入院、出院共计3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3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可以各项损失13340元,由被告黄存勇赔偿9338元;二、驳回原告李可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李可以负担33元,被告黄存勇负担77元。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存勇致伤李可以的事实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黄存勇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其应对因侵权所造成李可以的各项损失,包括本案的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均负有按其过错承担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判决由其承担李可以继续治疗费等损失的70%并无不当。黄存勇虽以李可以在私人医院手术,住院天数过长,住院票据公章模糊,并据此怀疑存在造假等为由上诉,对于李可以继续治疗事实,李可以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其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黄存勇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黄存勇主张李可以继续治疗存在造假事实因无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黄存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黄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