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葛押桂、葛冬梅等与陈龙、胡国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押桂,葛冬梅,葛小妹,葛三妹,葛阿明,陈龙,胡国纪,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788号原告:葛押桂,男,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葛冬梅,女,1956年8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葛小妹,女,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葛三妹,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葛阿明,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1982年9月30日生,汉族,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胡国纪,男,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1982年9月30日生,汉族,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棉船镇金洲居委会168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930471204T,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得利街161号。负责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葛押桂、葛冬梅、葛小妹、葛三妹、葛阿明诉被告陈龙、胡国纪、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陈龙、被告胡国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03时10分左右,陈龙驾驶赣G×××××重型自卸货车(空车)沿金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社渚镇金身大道新建小区处,撞到道路前方行人徐法娣(原告母亲),事故造成徐法娣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法娣负事故次要责任。赣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因驾驶员受刑事处罚,我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赣G×××××肇事车辆系胡国纪实际所有,挂靠在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我系胡国纪雇佣的驾驶员。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赔偿。被告胡国纪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赣G×××××肇事车辆系本人实际所有,挂靠在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陈龙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03时10分左右,陈龙驾驶赣G×××××重型自卸货车(空车)沿金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社渚镇金身大道新建小区处,撞到道路前方行人徐法娣,事故造成徐法娣死亡,车辆损坏。上述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法娣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徐法娣系原告葛押桂、葛冬梅、葛小妹、葛三妹、葛阿明母亲,徐法娣的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胡国纪系赣G×××××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登记在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陈龙系胡国纪雇佣的驾驶员,陈龙在从事胡国纪指派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赣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五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200760元(40152元/年*5年)、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共计28826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1521元(288260-110000)*85%,合计赔偿26152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驾驶员受到刑事处罚,无需承担精神抚慰金,且精神抚慰金计算有误;交通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认可3人3天95天/天,即85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认可70%赔偿比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行驶证复印件、陈龙的驾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上兴镇上城村委证明及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徐法娣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基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陈龙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被告对五原告所主张的因徐法娣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龙已受刑罚处罚,且陈龙所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雇主胡国纪承担,故五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认定4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调整为855元。综上,本院认定因徐法娣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7215元。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其余损失2772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72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0%即13377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所应分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胡国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押桂、葛冬梅、葛小妹、葛三妹、葛阿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押桂、葛冬梅、葛小妹、葛三妹、葛阿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3772元。三、驳回原告原告葛押桂、葛冬梅、葛小妹、葛三妹、葛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五原告负担17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99.5元、被告胡国纪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3元。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