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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与刘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刘国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8931-4。负责人:汪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燕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201304。被告:刘国龙,男,汉族,1957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现在江西饶州监狱服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诉被告刘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琳、被告刘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300000元,支用额度时,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的内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支用300000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调20%,贷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2014年3月26日,原告依约放款300000元。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东湖区二七北路270号1栋502室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现因被告出现违约事项,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7529.25元,利息1979.89元,罚息11.2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3日以后至还清之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东湖区二七北路270号1栋5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刘国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被告刘国龙截止2015年8月3日的欠款金额明细、被告刘国龙账户交易明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证明:1、原、被告有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违约事实及截止至2015年8月3日止的欠款金额明细;2、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等;3、被告如出现合同约定之违约情况,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本息,计收罚息,并处置抵押物,处置所得优先受偿合同项下债权。证据三、诉讼保全裁定及申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证明:除案件受理费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已发生的保全、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龙辩称:借款属实。但希望原告不要拍卖我的房子,因为我现在年纪大了且有病在身,希望出狱之后能有个窝。关于原告的借款,我出狱后会想办法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300000元,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的内容确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南昌市东湖区××室(××)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签约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300000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调20%,贷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放款300000元。后被告出现违约情况,截止2015年8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529.25元及利息。原告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江西饶州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其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与被告刘国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借款本金257529.2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3日,利息1979.89元,罚息11.24元;2015年8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三、如被告刘国龙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变卖、拍卖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270号1栋502室(第五层)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21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耀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