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志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明,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因吸毒于2013年1月8日被公安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汉年,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明及其辩护人刘汉年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志明得知李某1急需用钱后,谎称其在中建八局有一笔70余万元的工程款,结算后能将该款借予李某1使用。后以结算工程款需请客、送礼、缴税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李某1人民币共计4102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张志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且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张志明借用被害人李某1银行卡(可透支3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2、张志明向李某1借款22000元购买轿车;张志明驾驶该车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李某1主动垫付32500元;李某1帮助张志明偿还侯某的借款4万元,上述事实张志明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张志明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张志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志明得知李某1急需用钱��,谎称其在中建八局有一笔7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结,待结算后能将该款借予李某1使用。后以结算工程款需请客、送礼、缴税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李某1人民币410200元,并将所骗赃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信银行信用卡证明:被告人张志明使用该银行卡向被害人李某1谎称该银行卡里有中建八局结算的70余万元工程款。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份,其与张志明说因自己参与投标的钱被占用急需用钱,张志明称他在中建八局有一笔工程款,是一张70多万元的支票,结算后可以借给其使用。之后张志明以办支票需要给中建八局送礼、缴税、给银行送礼等为理由,先后骗走其人民币48万元左右。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和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7在2013年为中建八局承包的“富国高银”地产项目安装门窗时,张志明为其打工,张志明和工程没有任何关系。(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张志明想在其经营的“信德”烟酒店入股,还往店里送过10余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2016年6月份,其受张志明委托帮李某1买房时便宜了三万多元钱,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后来张志明又到其经营的“仁远”财富投资管理公司帮忙,没有正式分工,张志明有一张欠条和一张中信银行的银行卡放在其公司里。(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张志明是其丈夫。张志明在外面欠了很多账,几乎没有给过家里钱,还经常跟家里要钱,家里也帮他还了很多账。其听张志明说过他和李某7承包过一个安装门窗的工程,工程款欠他30多万元。其家里只有一张银行卡,是工资卡,其没听张志明说过要借钱给别人。(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张志明的父亲。张志明没给过家里钱,还经常和家里要钱,现在张志明还欠亲戚很多钱,都是家里人在帮他还。两年前,其听张志明说他和一个姓李的人一起干安装门窗的工程,工程款还欠他30多万元。张志明之前有过一辆二手的大众轿车,后来发生事故撞坏了,是他自己解决的。其家里人没有银行卡,张志明也没和家里人说过他要借钱给别人。(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春节前后,张志明向李某1借钱,李某1借给张志明一张3万元额度的信用卡。过了一段时间,其向张志明索要4万元的欠款,张志明又让李某1帮他借钱偿还了其欠款。后来张志明又跟李某1要钱买了一辆二手的速腾轿车,李某1对其说张志明有笔工程款要拨下来,在拨款之前需要预付什么钱,已经跟他要了10万元钱了。(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张志明在2016年7月份还给其欠款1万元���张志明没有正式工作,具体干什么不清楚。(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张志明的父亲张某2在两三年前向其借过1万元钱,说是给张志明还账用,这笔钱张某2在两三个月前归还了,具体钱是怎么来的不知情。(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初,李某1向其借了8000元钱,至今未还。(9)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8日前后,张志明从其手里以22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二手速腾轿车,当时李某1和张志明一起去的。2016年5月份,李某1向其借了1万元钱,其给李某1送钱时,看见张志明与李某1在一起。(1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麦秋前,李某1向其借款3000元,是林亭口镇张庄子村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到其店里把钱拿走的,半个月之后,李某1亲自把3000元钱归还的。(11)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李某1向其借过26000元钱,说是车的事情急用,李某1和一个30来岁的小伙子一起来拿的钱,四、五天之后,李某1把钱还给了他。(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4月份,李某1找到其家里向其借了4万元钱,说是有事急用。2016年5月1日前,李某1把钱还给了他。(13)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李某1到其经营的服装厂向其借了3万元钱,其当时没有现金,就用网银把钱转给了他,李某1至今也没有还钱。(14)证人饶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0日,李某1以预付啤酒款为由向其要了17500元钱,之后李某1陆续给其送了几次啤酒。到2016年6月底,李某1就不给其送啤酒了,还说被骗了,至今李某1还差其10800元钱的啤酒。(1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李某1向其借了12000元钱,其把钱打到了李某1指定的一张别人名下的银行卡内,至今李某1未还钱。(1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1向其���1万元钱说是他侄子干工程急用,随后其从银行取出1万元钱,李某1的侄子把钱拿走,至今李某1未还款。(17)证人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中旬,张志明开着一辆红色马自达6轿车与其一起去东北接其对象,行驶至辽宁阜新服务区时因遮挡号码牌被高速交警罚款5000元,张志明打电话找人借钱着,但没有交罚款,交罚款的钱是其向其对象借的。4、书证。(1)记账单证明:被害人李某1记载的在2016年3至8月间,给付被告人张志明钱款40余万元的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人张志明让被害人李某1书写的欠款50万元的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张志明银行卡交易情况。(4)协议书,证明张志明购买二手车的情况。(5)公安宝坻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8日,张志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1月18日,张志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6)饶某提供的收条证明:李某1签收的预付款17500元。(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张志明的身份情况。(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张志明到案的情况。5、被告人张志明供述笔录及庭审中供述,供认2016年3月至8月期间,其谎称在中建八局有一笔7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结,待结算后将该款借给李某1使用,取得李某1信任后,其以结工程款需请客、送礼、缴税等各种理由,先后多次骗取李某1人民币30余万元,因为骗的次数太多,具体钱数其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志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张志明借用李某1银行卡及购买汽车、处理交通事���、偿还侯某借款的款项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对张志明借用李某1银行卡的行为,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未予以指控。对于被害人李某1直接给予张志明购买汽车、处理交通事故、偿还侯某借款的款项,其行为是基于张志明虚构其有一笔70余万元工程款的前提,李某1对此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将钱款交予张志明,张志明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上述款项亦应计入犯罪数额。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的张志明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张志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志明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晖审 判 员 杨素琴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庆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