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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路三亚明申锦江高尔夫酒店2号楼。法定代表人:颉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1号3001-3013房。法定代表人:郑文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萍,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敏,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算;二、请求判决中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计算利息的起算点错误,利息应从2016年5月1日起算。根据新佳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三亚半山半岛B16地块8#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15.3条约定“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时,余下结算总价5%为保修金(不计息);……”。专用条款第15.4条约定“每次支付均以指定分包人(即中海公司)先行向发包人(即新佳公司)提供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为前提;当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时,指定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款100%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工程审价审定单显示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5日,而中海公司最后提供发票的日期是2016年4月30日,在中海公司提供发票后即使不给予新佳公司任何内部请款流程时间,欠付款项计息日期也应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而一审法院判决从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新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新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海公司辩称:新佳公司不能依据是否提供发票拒付工程款,更加不能以此作为利息起算的依据,因为发票是收付款凭证,即应当先付款再开票,因此合同中关于先开票再付款的规定是违法的,违反了发票管理规定。其次,该条款也违反了民法权利义务对等性,新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应的是中海公司的施工义务,在中海公司履行完全部的施工义务之后,新佳公司即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中海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的施工义务,新佳公司即应当向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条款15.3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新佳公司未按该期限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从2016年1月24日起算利息合法有据。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佳公司向中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757000元及利息约2043584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按拖欠工程款总额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3月,广州市中海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中海公司)与新佳公司签订《三亚半山半岛B16地块8#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件》,新佳公司将三亚半山半岛B16地块8#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中海公司施工;2、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为260日历天,工程开工日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款的支付期限为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时,余下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满二年后,经新佳公司及新佳公司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退还中海公司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中海公司在竣工后配合发包方在30日内确认结算资料,保证在60日向新佳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配合新佳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90天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期限为每次支付均以中海公司先行向新佳公司提供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为前提,当新佳公司支付至工程计算总价的95%时,中海公司必须提供结算总价款100%的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新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中海公司按合同工期要求完工涉案工程后交付新佳公司使用,并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验收。新佳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中海公司提供结算资料;4、《工程审价审定单》记载审定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141354000元,双方对仍欠包括质保金的工程款17757000元没有异议;5、中海公司已向新佳公司提供全部涉案工程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中海公司是由广州市中海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中海公司与新佳公司签订的《三亚半山半岛B16地块8#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件》属有效合同,中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新佳公司使用,新佳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中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交付新佳公司使用,该日是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80%,双方认可总的工程价款为141354000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验收,新佳公司应在该日前向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83200元(141354000元×80%)。合同约定新佳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90天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后工程款付至总价的95%,新佳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中海公司提供结算资料,新佳公司应在90天内即2016年1月23日前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134286300元(141354000元×95%),新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3597000元(141354000元-17757000元),仍欠10689300元(134286300-123597000),新佳公司除支付该欠款外,还应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涉案工程从2014年10月31日竣工交付至今超过2年,且2015年3月30日通过验收至今已接近2年保修期,新佳公司在近2年里对涉案工程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为减少诉累,新佳公司应自本判决确认的支付工程款之日起一并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7067700元(141354000元×5%)。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以中海公司提供发票为前提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且中海公司已向新佳公司提供发票,新佳公司关于中海公司没有出具发票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新佳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757000元及利息(以10689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新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75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689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4日至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给付。《三亚半山半岛B16地块8#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件》系新佳公司和中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双方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5.3条约定:“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时…”,第16.1结算程序第(2)项中约定:“指定发包人必须配合发包人在收到项目结算资料90天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资料提供情况登记表》载明,中海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提交结算资料且新佳公司进行了签收,新佳公司应在2016年1月21日之前完成竣工结算并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新佳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余款应自2016年1月23日起算利息。新佳公司主张应根据中海公司提供发票的时间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从2016年1月24日起算利息,相差较小,且广装公司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新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 颖审判员 尹合欢审判员 陈太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