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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兰培发与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培发,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295号原告:兰培发,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锋,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原告兄弟。被告:兰英,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兰培发与被告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培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锋、被告兰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4日偿还。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5日偿还。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0日偿还,以上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被告兰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只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即2013年11月24日借10000元和2014年7月25日借50000元,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实际是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口头约定月息6%属实,但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应当无效;被告已于2015年1月4日已通过银行转账还清了欠原告的所有本息,现与原告已无债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4日偿还。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5日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6%。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通过其配偶杜某银行卡转账给原告140000元,其中71400元系被告的欠款本息,原告对此笔还款予以认可;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000元系2013年11月24日借的10000元和2014年7月25日借的50000元计算出来的利息,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被告兰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共计借给被告本金6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6%,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已按年息36%标准向原告偿还了71400元,其中包含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900元以及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共计本金60000元和利息11400元。被告已足额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息,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培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兰培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茂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