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017)鄂0682民初749号张春梅诉王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王雄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749号原告:张春梅,女,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明,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雄伟,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张春梅与被告王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明忠、姜红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开明,被告王雄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种子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原是种子公司职工,公司破产后,原告和丈夫自己经营种子生意。被告经常在我处购种子,2012年9月22日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种子款5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1张。原告的丈夫于2016年12月18日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雄伟辩称:2012年9月22日我的确欠原告丈夫赵兵营种子款5000元,我于2012年12月31日以转账的形式还了这笔欠款,当时欠条没有收回来,赵兵营告诉我等着用钱我就用银行转账还了钱,让我以后顺便去老河口市区到原告家的门市部,我用转账存根去换欠条,因为我与原告家没有过多的种子买卖业务也就没有去换欠条,换欠条的事就一直在拖着,最近我才把汇款给赵兵营的汇款存根找到。从2012年9月22日欠款到2016年12月底,原告张春梅去找我要该欠款5000元,诉讼时效过了,我不承认欠他这5000元。另外欠条不全,当时是一整张纸,现在欠条有缺失,该欠条右上角缺一块,我给赵兵营汇款时,赵兵营说在右上角注明已还清,现在缺一块,我认为是原告故意将右上角那一块撕掉,现在欠条不全,被告不应该还这笔钱。原告张春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雄伟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以下认证: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系结婚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原告和赵兵营是夫妻关系,赵兵营于2016年12月18日已经去世;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泛麦8号、矮优58两个品种的麦种款5000元。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欠条上圆珠笔书写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笔迹,不是被告书写的字,欠条不是被告书写的,另外该欠条右上角缺失,被告不承认该欠条,被告要求原告方将该欠条的右上角补齐,另外时间已经过了4年,原告不找被告要,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时,法庭询问原告2012年9月22日的欠条是谁书写的?该欠条右上角缺失的部分请原告解释什么原因?原告回答欠条是王雄伟书写的,所有的圆珠笔字体是王雄伟书写的。“秦集谢金河知道”这几个字是原告书写的。原告的欠条多,多张欠条在一起用订书钉订着,原告拿欠条的时候没有拆掉订书钉,结果右上角被撕掉了一块。庭审时,法庭又询问原告该欠条右上角缺失的部分能否找到?让原告三日内将缺失的部分交到法庭。原告回答欠条多,现在不容易找到缺失的部分。原告2016年年底也是拿到现在的欠条去找被告要过帐。原告自己答应在庭审后三天时间内就欠条缺失部分以书面方式给法庭答复。原告至今未将该欠条右上角缺失的部分交到法庭,也未就欠条缺失部分以书面方式给法庭答复。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主要证据欠条存在形式上的瑕疵,经法庭告知后,未在原告自己所说的庭审后三天时间内就欠条缺失部分以书面方式给法庭答复,原告至今未将该欠条右上角缺失的部分交到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雄伟为证明所诉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2012年12月31日湖北农村信用社无折现金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在秦集农村信用社给原告丈夫赵兵营汇款5000元,用于偿还该欠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回单没有加盖农村信用社的公章;2、这5000元汇款是被告偿还原告其他的欠款,不是偿还这一笔欠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春梅与其丈夫赵兵营在老河口市市区开办了一家经营农资的门市部,赵兵营于2016年12月18日已经去世。被告在薛集镇秦集街也在做农资生意。2012年9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泛麦83、矮优58两个品种的麦种款5000元。对于5000元的麦种款欠条,被告否认是自己书写的欠条,但对所欠5000元的麦种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欠条的右上角缺失,原告陈述是自己家的欠条多,用订书钉在订着,取该该欠条时右上角被撕掉了一块,现在无法找到,原告自己答应在庭审后三天时间内就欠条缺失部分以书面方式给法庭答复,原告至今未将该欠条右上角缺失的部分交到法庭,也没有给法庭书面答复。现观察欠条缺失的右上角残存处光滑平整。2012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老河口市农村信用社以无折现金存款的方式给原告的丈夫赵兵营的银行卡上存款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是否认这5000元是偿还2012年9月22日的所欠的5000元麦种款,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其他种子款,原告未举出被告欠原告其他种子款的证据。被告则认为就是偿还的2012年9月22日的所欠的5000元麦种款。原告自述从2012年9月22日后每年的10月其丈夫赵兵营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但原告未举出主张过债权的证据,被告则认为已经还清了这5000元,所以原告及其丈夫没有用电话催过还款。2016年12月底,原告持上述有缺失的欠条向被告索要麦种款50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双方随即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麦种)的义务,被告也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结算买卖合同价款而产生的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交易习惯、结算方式,可以认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将该案争议5000元欠款偿还给了原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其他麦种款。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欠条右上角有缺失的部分,根据一般人的做事习惯在条据张数较多需要用订书机订时,一般会订在条据的左上角,而不是订在条据的右上角,条据的右上角一般会批注已偿还或者未偿还等类似的字样,现观察欠条缺失的右上角残存处光滑平整,在不取掉订书订时,拽出该欠条时不应是残存处光滑平整的形状。该欠条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告既不能就欠条缺失的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又不能在自己所说的庭审后三日将该欠条右上角缺失的部分交到法庭,也没有给法庭书面答复,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赵明忠人民陪审员 姜红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