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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与刘禹彤、顿添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刘禹彤,顿添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张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鑫,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禹彤,住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理人:刘潇,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顿添红,住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禹彤、顿添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鑫,被上诉人刘禹彤的法定代理人刘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被上诉人顿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我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交通肇事者只是疏于观察、瞭望,造成交通事故,并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后果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刘禹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顿添红辩称,我与刘禹彤之间在一审判决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刘禹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和顿添红赔偿刘禹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7040.36元;二、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16时50分许,顿添红驾驶吉BG71**号车在西安路乐园二区路口处,由于忽视瞭望将行人刘禹彤刮倒,造成刘禹彤受伤。本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59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顿添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禹彤不承担事故责任。刘禹彤于本起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禹彤、顿添红、人寿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禹彤的后续治疗费、体表瘢痕计算机软件测定、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CA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禹彤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920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禹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1.顿添红驾驶的吉BG71**号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顿添红垫付医疗费15628.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顿添红作为吉BG71**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00159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法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吉BG71**号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禹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顿添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顿添红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刘禹彤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刘禹彤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一审法院针对刘禹彤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刘禹彤因本起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为15628.80元,系顿添红实际支付,但刘禹彤在本案中未将该项费用计算在诉讼请求中,故法院对此费用不予裁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刘禹彤住院治疗3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00元(100元/日×36日);(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元)计算的规定,刘禹彤的护理费分为两部分: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刘禹彤住院3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4天),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91.16元(120.82元/天×2天×2人=483.28元)+(120.82元/天×34天=4107.88元);2.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刘禹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元)计算的规定,刘禹彤出院后护理费为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故刘禹彤的护理费为上述两项护理费之和即11840.3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吉鸣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CA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刘禹彤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9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禹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右前臂、右臀部热压烧伤3%,瘢痕修复面积1.45%,刘禹彤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的程度,但本次伤害必然对未成年的刘禹彤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及对未来生活上的诸多不便,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刘禹彤伤情并结合本地经济状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G71**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禹彤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84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2040.36元;二、顿添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禹彤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后续治疗费92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合计人民币14700.00元;三、驳回刘禹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0元(刘禹彤已预交),由刘禹彤负担301.00元;由顿添红负担9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补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人寿保险公司只是强调伤残和死亡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考虑到存在其他损害情形也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刘禹彤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刘禹彤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责任以及事故对未成年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而对抚慰金的数额作出相应的裁判,一审对该项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人寿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