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小燕与重庆恒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燕,重庆恒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976号原告:张小燕,女,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洪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23-2、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4057009N。法定代表人:张康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政,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燕与被告重庆恒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恒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政、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92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公司网络管理员。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收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正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恒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小燕于2016年1月4日到恒硕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恒硕公司从2016年4月起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6年4月、5月及2016年6月至12月各月,恒硕公司分别代张小燕缴各项社会保险279.45元、263.93元、326.03元。2016年12月30日,张小燕以恒硕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足额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恒硕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恒硕公司的劳动关系。张小燕在职期间,恒硕公司向其发放了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是1月为4322元、2月为4590元、3月为4420元、4月为5390元、5月为5240元、6月为5390元、7月为4222.19元、8月为4134.95元、9月为4850.97元、10月为4850.97元、11月为4850.97元、12月为4569.15元。张小燕举示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拟证明恒硕公司没有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保,缴费基数和月份都不足;恒硕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缴纳社保不符合社保缴费基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2月4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543.41元(4590元/月÷21.75天/月×18天+47919.2+279.45元+263.93元+326.03元×7)。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恒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小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54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恒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