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陶志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根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林,陈根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288号原告:陶志林,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兴(第一被告),男,1961年8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楠,女。原告陶志林与被告陈根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07.50元、营养费1,200元(每月1,20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2,190元(每月2,190元计算1个月)、误工费9,900元(每月3,300元计算3个月)、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评估费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0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C5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浦仓路界泾港路路口西南2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根兴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没有对应门诊病历的医疗费815元,医疗费认可2,065.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80.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还查明:2017年2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结论,结论为: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一、车辆损失费500元,评估费50元,并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定损金额492元)、评估费发票一份、电动车修理清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金额500元),庭后原告补充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原件一份。第二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第二被告说明有车损,第二被告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对于原告庭后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第二被告认为该物损评估意见书未记载车辆所有人,无法确认该物损评估意见书中所评估的车辆即本次事故中的非机动车,且我司在事发后已及时派查勘人员对事故进行查勘,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其车辆受损,亦未要求我司进行定损,故我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认可。二、误工费9,9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内容为:陶志林先生,系本单位员工,月收入为3,300元。其因2016年9月23日遇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并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休息治疗。根据有关规定,本单位扣发其工资合计9,900元。)、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陶志林为我单位员工,其在车间部门任普工职务,月工资为3,300元。)、付款凭单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第二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证明上的联系人与原告工作单位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付款凭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已达65岁,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2,880.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四、误工费9,9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车辆损失费500元、评估费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酌定为200元;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本院确认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120.5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8,120.5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陶志林18,120.50元;二、被告陈根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志林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原告陶志林负担4.50元,被告陈根兴负担1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