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286昆山广勤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苏阳电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广勤不锈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苏阳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286号原告:昆山广勤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315-32号店面。法定代表人:徐广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阳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浦田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唐奔梅。原告昆山广勤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勤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阳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广勤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板。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506元。被告承诺2017年春节前付清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2日送货单载明的品名及规格为201管、数量为9支、单价为27元、金额为243元;2015年10月15日送货单载明的品名及规格为310棒材、数量为50.2+0.59千克、单价为35元、金额为1777.6元;2015年10月20日送货单载明的品名及规格为304、数量为49.9千克、单价为16.5元、金额为823.35元;2015年10月22日送货单载明的品名及规格为201板、数量为3张、单价为520元、金额为1560元,运费为80元,合计1640元;2015年12月16日送货单载明的品名及规格为310棒、数量为46.4千克、单价为30元、金额为1392元。上述5份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均为苏阳公司,并载有“唐本梅”或“丁计伦”字样签名。原告提交的苏阳进销存账载明,截至2015年10月20日结存41468.65元,其中2015年8月12日、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22日、12月16日摘要栏中载明的品名和规格以及发出货物栏中载明的数量、单价、金额与上述5张送货单所载的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一致。该进销存账右下方落款处载有“唐本梅”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经询问,原告广勤公司称,原、被告双方往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口头或者电话向原告订购不锈钢板,采购的数量是口头或者电话向原告通知的,价格是按市场价浮动的,最终由送货单上的价格确定。送货单上的签名人为唐奔梅本人和苏阳公司员工丁计伦。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一般是货到一个月结清。原告提交的苏阳进销存帐是原告对被告的往来的账本,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广春于2016年11月26日到被告苏阳公司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奔梅,要求进行对账并支付货款。唐奔梅称货款暂时没有,因此在进销存账上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口头承诺2017年春节前付清货款。苏阳进销存账结存一栏就是被告拖欠的金额,该栏中截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结存41468.65元,加上发出栏的2015年10月22日的1560元和80元的供货以及2015年12月16日的1392元的供货,减去被告于11月支付的1万元,得出34500.65元。原告明确主张3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苏阳进销存帐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所载名称、数量及金额与进销存账单上所载名称、数量及金额一致,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奔梅在进销存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6年11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34506元,对此应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阳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广勤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为331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阳电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审判长 王贤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梦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