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永松、毛文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松,毛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1执异4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永松,男,汉族,户籍地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允秀,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浙,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文龙,男,汉族,户籍地胶州市,现住胶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松与被执行人毛文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2016)鲁0281执1806号一案中,被执行人毛文龙以该案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不予执行(2009)胶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2016)鲁0281执18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9)胶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不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李永松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对被执行人毛文龙继续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永松诉称,(2009)胶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5日生效,履行义务期限为2009年12月15日。异议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移送执行。2016年8月10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1执1806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超出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为由,裁定对(2009)胶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不予执行。异议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有当事人依法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没有冲突,并未废止。故本案应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异议人因刑事审判庭没有在合理期限内移送执行,才于2016年3月30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移送执行。申请撤销(2016)鲁0281执180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毛文龙继续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永松诉被执行人毛文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胶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毛文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061.73元(被告人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松人民币23000元,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47000元,尚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松人民币226061.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于2009年12月5日生效,履行义务期限为2009年12月15日前。毛文龙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李永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本院收案后,于2016年4月6日执行立案,案件来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实施过程中,被执行人毛文龙向本院���出异议,称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胶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生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已经超出执行时效,应视为申请人一方主动放弃权利,法院应当不予执行。本院作出(2016)鲁0281执18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9)胶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松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对异议人进行询问,经异议人确认,其在2009年12月15日(2009)胶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后至2016年3月30日前,从未向本院提出过强制执行申请,亦未向刑事审判庭及(2009)胶刑字第386号���件办案法官申请为其移送执行,原因是毛文龙判刑之后,异议人觉得毛文龙可怜,就一直没去找过毛文龙的父母,后因异议人发现毛文龙出狱了,觉得他有偿还能力了,所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没有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移送执行申请书、移交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本院对异议人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上述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执行立案是基于当事人申请执行还是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而非必须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2009)胶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异议人直至2016年4月5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本院收案后,于2016年4月6日执行立案,案件来源也记载为:当事人申请执行。可见,该案不属于由刑事审判庭审判员移送至执行局执行员执行。故,本案执行立案应适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异议人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6年才申请执行,且不能证明其有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异议人申请执行已超过法��时效期间。且异议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本院已就其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进行了风险告知。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毛文龙就异议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本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故本院作出(2016)鲁0281执18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09)胶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不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李永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永松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兆全审判员  宋 伟审判员  郭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