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特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苏兴、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苏兴,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苏友兴,苏友枝,广州番禺顺兴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26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陈苏兴,男,汉族,1960年5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239号。负责人:毛丽冰。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贤,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苏友兴,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苏友枝,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番禺顺兴制革有限公司,住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新艺路11号。申请人陈苏兴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苏兴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在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在申请人签名是所有空白处都是空白未填写任何内容的,申请人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并未就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仲裁协议,相关的条款没有经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商,因此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不得通过仲裁方式要求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确认《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第9条的仲裁条款无效,并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答辩认为:一、该支行与陈苏兴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真实有效。二、主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并由法院确认,即使从合同约定不一致,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三、申请人陈苏兴对于其与该支行之间的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不存在《仲裁法》中规定的无效仲裁情形,申请人陈苏兴主张的该支行与其签订合同时所有空白处都是空白、不存在仲裁协议的说法毫无法律依据。四、陈苏兴、苏友权、苏友枝、苏炽平、苏友兴、广州番禺顺兴制革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条款效力的异议纯属拖延案件进度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是各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申请人陈苏兴提出的管辖条款无效的申请纯粹属拖延案件进度的行为。因此,该支行请求:1、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确认《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2008201500011)仲裁条款效力的有效性,并根据担保合同中“如双方选择的上述争议解决方式与主合同选择不一致的,以主合同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准。”的约定,直接驳回案件第三人苏友权、苏友枝、苏炽平、苏友兴、广州番禺顺兴制革有限公司(保证人)、广州市番禺市桥东环黄编村苏树荣皮革加工场(借款人、抵押人)后续继续对上述关联仲裁案件提出的仲裁条款效力的一切异议,以阻止其它案件第三人继续拖延案件的行为。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与借款人广州市番禺市桥东环黄编村苏树荣皮革加工场签订的编号为0132008201500011《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纠纷的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5年3月12日,申请人广州番禺顺兴制革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以及苏友兴、陈苏兴、苏友枝签订的编号为0132073201500040《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与借款人广州市番禺市桥东环黄编村苏树荣皮革加工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主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其中,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9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了明确的约定,而且订立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明确约定了如双方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与主合同选择不一致的,以主合同选择的争议方式为准,故该仲裁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因此,申请人陈苏兴请求法院确认《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第9条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驳回本案的案外人苏友权、苏友枝、苏炽平、苏友兴、广州番禺顺兴制革有限公司(保证人)、广州市番禺市桥东环黄编村苏树荣皮革加工场(借款人、抵押人)后续继续对上述关联仲裁案件提出的仲裁条款效力的一切异议,以阻止其它案外人继续拖延案件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苏兴关于确认0132073201500040《最高额保证合同》第9条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陈苏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余军梅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慧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