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颜某1与颜某2、颜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1,颜某2,颜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03号原告:颜某1,女,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2,女,1960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国(系颜某2丈夫),住同被告颜某2。被告:颜某3,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1与被告颜某2、颜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佳,被告颜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国,被告颜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1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山路房屋)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颜世良、李雪英。被继承人颜世良于2010年8月2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李雪英于2011年8月7日报死亡。原告系颜利平之独生女儿,颜利平系两被继承人之子,颜利平于2002年4月29日去世。原告享有代位继承权。两被告系被继承人之女儿。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述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但因被继承人颜世良、李雪英生前均表示该房屋由原告继承,李雪英留有遗嘱一份,颜世良生前在女儿及朋友面前多次表示过该意思,因此上述房屋按照遗嘱继承应由原告一人继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银山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颜某2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该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颜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继承人李雪英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其名下的房屋归本人与原告共同继承,因此原告与本人对房屋各享有十六分之七的继承份额,被告颜某2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另外,被继承人李雪英和颜世良生前患XXX疾病、其生前的照顾及死后丧葬事宜都是本人照顾和操办的,本人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应予以多分,但考虑到亲情,本人不主张多分,对被继承人颜世良、李雪英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某2与颜某3系姐妹关系,原告颜某1系两被告的侄女。被继承人颜世良(1931年7月1日出生)、李雪英(1934年2月5日出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二某,为原告之父颜利平、被告颜某2、颜某3。颜利平婚后生育一女,为原告颜某1。颜利平于2002年4月30日报死亡。银山路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颜世良、李雪英,该房屋为房改售房,颜世良与李雪英各占50%。2009年8月19日,李雪英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其内容为,因子颜利平早亡,故将本人所有的财产待吾百年之后由孙女颜某1继承。2010年8月22日颜世良报死亡,其生前未立下遗。2010年9月1日,李雪英又立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待本人去世后,将我的遗产由小女儿颜某3孙女颜某1各自继承一半。2010年10月10日。李雪英作为甲方,原告颜某1与被告颜某3作为乙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为,甲乙方确认如下事实:甲方与颜某3系母女关系,与颜某1系祖孙关系。甲方与丈夫颜世良共有的房屋位于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颜世良2010年8月22日去世。甲方因胃病两次大手术,但是头脑清楚,其生活包括住院的护理是有乙方进行照顾的。甲乙方在主持人的协调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的晚年生活,由乙方照顾,包括住医院的护理,甲方过世后事,由乙方为主全权处理做到生养死葬。二、甲方的全部财产,包括位于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甲方的份额以及继承的份额、现金、家电、其他物品,由乙方管理,全部财产作为遗产由乙方平均分割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继承,不得干涉。三、……。协议签订后,李雪英、颜某1、颜某3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颜某2,要求对银山路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本院以(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1419号立案受理,同年12月,李雪英、颜某1、颜某3向本院撤回起诉。2011年8月7日李雪英报死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颜某2一致认为,2010年9月1日的遗嘱不是李雪英本人亲笔所写,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9月1日遗嘱的全文是否是李雪英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全部字迹是李雪英所写。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颜某2又认为,李雪英在2010年9月1日立遗嘱时因患病进行过两次大手术,其立遗嘱时已无行为能力,所以李雪英所立遗嘱应当无效。被告颜某2意见,如法院确认2009年8月19日被继承人李雪英所立遗嘱的效力及颜世良生前的意见,同意银山路房屋全部归原告继承所有,反之要求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对于房屋的具体分割,原、被告一致要求确认其各自的继承份额,不要求折价补偿。另查明,原告颜某1、被告颜某3与李雪英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银山路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被告颜某2曾提出申请要求对李雪英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因原告、颜某3、李雪英向本院撤回起诉讼,对李雪英的行为能力未作鉴定。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登记表、户籍摘抄件、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遗嘱原件、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立遗嘱人立有数人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系争银山路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颜世良与李雪英各50%,颜世良去世后,其生前未立有遗嘱,因此属颜世良的遗产由其配偶李雪英及子女由颜利平、颜某2、颜某3继承,因颜利平先于颜世良的去世,因此属颜利平的继承由原告代为继承。李雪英去世后,其生前立有两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本院根据李雪英于2010年9月1日所立的一份遗嘱内容,确定李雪英的遗产份额由原告与被告颜某3各半继承。原告颜某1与被告颜某2称,李雪英在2010年9月1日立遗嘱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原告颜某1与被告颜某3各享有十六分之七的产权份额、被告颜某2享有十六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500元,合计人民币39,300元,由原告颜某1负担人民币29,287.50元,被告颜某2负担人民币2,225元,被告颜某3负担人民币7,7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