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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310号原告:于某,女,汉族,1940年5月27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1,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姜某2,男,汉族,1991年11月26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3,女,汉族,1960年12月8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姜某4,女,汉族,1963年7月28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姜某5,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于某诉被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姜某1、姜某3、姜某4、姜某5及姜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于某与被继承人姜庆才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长子姜延国、次子姜某1、长女姜延梅、次女姜某4、三女姜某5。姜延国育有一子姜某2,姜延国于2008年10月13日因突发性心梗去世,被继承人姜庆才于2012年5月27日去世。遗留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13号楼6单元3层57号的楼房一栋,面积为78.76平方米,房产证龙字第S0001342**号,被继承人姜庆才生前无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现因各方就继承该房屋的份额无法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姜庆才遗留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13号楼6单元3层57号的房屋,面积为78.76平方米,房权证龙字第S0001342**号,约为20万元;2、诉讼费由五名被告承担。被告姜某1、姜某3、姜某4、姜某5辩称:没有意见,依法判决,同意把我们的份额给我母亲。被告姜某2辩称:我系姜延国婚生子,是姜庆才的孙子,姜延国于2008年因疾病死亡,而本案被继承人姜庆才于2012年因疾病死亡,依据《继承法》第11条规定,姜某2是合法代位继承人。本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姜庆才于2012年5月27日死亡,被继承人姜庆才与于某系夫妻,二人婚生五名子女,分别为姜某1、姜延国、姜某3、姜某4、姜某5,其中长子姜延国于2008年10月13日死亡,姜延国有一子姜某2。另查明:留有被继承人姜庆才名下位于龙潭区遵义路13号楼6单元3层57号,面积78.76㎡房屋一处,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342**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姜庆才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姜延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电石厂离退休管理站证明一份、工人登记表一份、房证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姜某2作为姜延国唯一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某、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其中被告姜某1、姜某3、姜某4、姜某5将自己继承的份额同意给原告于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庆才名下的位于龙潭区遵义路13号楼6单元3层57号,面积78.76㎡,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342**号私有房屋,原告于某享有十二分之十一的份额,被告姜某2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4,300.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3,940.00元,由被告姜某2负担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冰审 判 员  朱亚通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格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