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群与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群,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816号原告李德群,男,1973年4月1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利,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城街光明社区5委4组。法定代表人:何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德群与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群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所购百瑞购物广场1幢1单元2-7B-2号、1幢1单元2-7A-2号楼房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百瑞购物广场”1幢1单元2-7B-2号、1幢1单元2-7A-2号两处楼房,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66583.2元;口头约定2016年12月末进户,并在开原市房产局做了网签登记,届时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被告,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所购楼房的房号、面积、价款;2、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一次性交付购房款;3、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两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已在政府房管部门登记备案。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李德群与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NC0000000202783001和NC000000020277100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百瑞购物广场”第1幢1单元2-7B-2号和第1幢1单元2-7A-2号楼房,建筑面积均为115.6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80元,每套楼房购房款均为483291.6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66583.2元,由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两张,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在开原市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编号:WP42-20151118161971、WP42-20151118161962。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原告所购楼房未竣工,没有交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所购楼房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德群与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开原市“百瑞购物广场”第1幢1单元2-7B-2号和第1幢1单元2-7A-2号楼房归原告李德群所有。案件受理费13465元,由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野审 判 员 刘军人民陪审员 丁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