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邢某1与陈某1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1,陈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10号原告:邢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2(系邢某1之子),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陈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邢某1与被告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2、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某1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1向原告借款31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1未偿还借款。原告邢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1向原告借款31000元的借条一张,银行支取清单复印件。被告陈某1认可给原告邢某1出具过借条,但辩称是以前借原告35000元没有还,是原告逼迫出具的利息借条,他并没有借31000元,被告对反驳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1向原告邢某1借款31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1向原告邢某1借款,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出具的借条是原告逼迫出具的利息条据,由于被告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意见不能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邢某1偿还借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576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琳审 判 员 陈仓人民陪审员 刘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