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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7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伟青与谷正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青,谷正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128号原告:周伟青,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职工,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正学,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99479-7,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宋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珏,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伟青与被告谷正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威,被告谷正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553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21时50分许,朱怀驾驶载有原告周伟青、王明振、蔡素兰三人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柱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谷正学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4国道811KM+700M处相撞,致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另查明,刘柱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相关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现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起诉至法院。被告谷正学辩称,我方愿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鉴定的三期期限过长。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经鉴定后得出的误工期限明显偏长,由法庭酌定。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负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21时50分许,刘柱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1KM+700M处时,由中心护栏缺口掉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怀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朱怀及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明振、蔡素兰、周伟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相关前期费用已经本院判决,2016年12月30日,徐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伟青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周伟青误工期为24个月,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谷正学,驾驶员为刘柱,二人为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2014)睢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票据、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屋产权所有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谷正学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周伟青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14937.24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280元(80元/天66天),标准适当,天数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标准和天数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57.2元(34.2元/天66天),标准和天数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0304元(40152元/年2年),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标准和天数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63.3元,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9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伟青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03778.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伟青1037**.4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白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伟青103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伟青对被告谷正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伟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谷正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坤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户名:周伟青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双龙路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