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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家豪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豪,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06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7年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兵、邓文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小区12楼走廊,从被告人李家豪上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袋(净重9.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净重10.17克),李家豪被公安机关当场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李家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胡德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