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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877号原告:乔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股份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29788.3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案外人宋常宇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舞钢市××镇××路段与××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作出了舞公交字(2016)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宋常宇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查明,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车费、交通费等共计29788.39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如豫D×××××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况下,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部分进行依法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医疗费答��人依法只承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部分。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如果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必须向法庭提供其和护理人员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个人纳税证明、工资表、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证明其和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客观真实性。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应当每日分别按30元、10元酌定计算赔偿,但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经依法评估并提供修理发票,以确定其在本案事故中的实际财产损失。5、答辩人是因保险合同参与本案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案件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6、豫D×××××车辆所有人及被告宋常宇应当向法庭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格证以及保险单原件,以证明其相应的资质、资格和投保的真实性,如没有相应的资质、资格等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7、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数额应在答辩人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0时许,案外人宋常宇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驻公路舞钢市八台街路段,与原告乔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宋常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乔某某于2016年11月5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7148.8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给其垫付赔偿3500元。另查明,案外人宋常宇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该车辆挂靠于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2016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乔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516.89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两张分别是舞钢市长春堂药店出具购买的活络油票据及舞钢市益生康药店出具购买拐杖票据,因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购买上述物品的医嘱及其他证据用以证明上述物品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7148.89元(3818.89+480+600+750+750+750=7148.89元),因原告主张医疗费6516.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3、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4、误工费8615.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原告受损情况结合��告出院证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考虑到农村居民的实际务工情况,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34941元/年为标准支持其误工费较为适宜,计算为8615.59元(34941÷365天×90天=8615.59元);5、护理费4545.19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49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545.19元(33857元÷365天×49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加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因���关系,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拖车费80元。以上共计22217.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宋常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属单方全责,区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已无必要,原告的损失22217.67元均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因被告赵某某已向原告乔某某垫付3500元,原告乔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8717.67元,因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8717.67元即可。同时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及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及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垫付的3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可直接向垫付人赵某某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乔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18717.67元;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2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审 判 员  田松景人民陪审员  张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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