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政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620号原告:李政道,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6日,高中文化,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君,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负责人:罗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系该公司的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政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营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君、被告中国财保营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道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支付死者龙某某家属的各项赔款共计3560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晚上,龙某某醉酒(乙醇含量155.2mg/lOOml)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营山第三中学方向往交警队方向行驶,22时37分左右,当车行至营山县城“朗润国际”小区大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政道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龙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仅赔付交强险1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中国财保营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及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如实告知,且原告在免责说明书上签字予以确认;2.原告在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驾驶证在被暂扣期间,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3.在交强险部分,被告已经全额赔付。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政道提供了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营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在外务工证明、营山华英实验学校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欲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保营山支公司提供了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告知书签名部分、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欲证明其答辩主张,本院依法向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政道于2016年10月26日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暂R58712的长安SC6469B5多用途乘用车向被告中国财保营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投保时,被告中国财保营山支公司向原告李政道送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说明书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且原告在免责事项告知书签名部分书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2016年11月5日22时许,李政道驾驶车行至营山县城“朗润国际”小区大门口时,与龙某某醉酒后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政道因在机动车驾驶证在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会车未靠右行驶与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款12万元,对于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理赔申请,被告以李政道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本车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2017年2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财保营山支公司赔付原告支付死者龙某某家属的各项赔款3560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李政道于2016年7月25日22时20分在西林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政道与被告中国财保营山支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向原告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原告在免责事项告知书签名部分明确表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李政道于2016年7月25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营山县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李政道的驾驶证应被暂扣六个月,故在2016年11月5日发生事故时,李政道的驾驶证属于被依法暂扣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对李政道于2016年11月5日驾车发生的事故损失,被告中国财保营山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政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李政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