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俊崎爆破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高坪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俊崎爆破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高坪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为俊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俊崎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商业街13号。法定代表人:李为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咸安高坪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李家泉二组。法定代表人:刘万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为俊,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夏俊崎爆破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江夏俊崎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崎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咸安高坪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坪矿产公司)、原审被告李为俊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崎爆破公司及原审被告李为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被上诉人高坪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向上诉人俊崎爆破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当天即开庭审理案件,因未给予俊崎爆破公司相应举证期限,被上诉人高坪矿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核实上诉人2011年7月16日至2016年2月期间付款160万元的13份条据原件时,上诉人未能当庭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并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在一方当事人要求核实付款条据原件,并对条据复印件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后,仍根据条据复印件认定上诉人付款160万元,审核认定证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述160万元中的部分付款以及原判决认定其自认的部分付款提出了异议,上诉人亦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的付款还存在遗漏,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俊崎爆破公司、原审被告李为俊向被上诉人高坪矿产公司付款220万元及俊崎爆破公司仍下欠承包费75万元未付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汉市江夏俊崎爆破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太平审判员 何云泽审判员 熊 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