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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许文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文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于十堰市房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予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文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炳林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文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8日00时49分许,被告人许文渊饮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上海路,经人民路、柳林路,向浙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柳林路立交桥路段处,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在被告人许文渊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12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许文渊曾于2016年3月3日,因酒后驾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文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查获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文渊的供述、个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文渊曾因酒后驾驶被处以暂扣驾照六个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文渊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文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炳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