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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普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普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019号原告:榆林市普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明珠大道西侧阳光城步行街B区1幢2201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苗,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当庭委托其丈夫为其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李苗丈夫,个体工商户;。原告榆林市普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与被告李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普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被告李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43928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榆林分行)48万元购房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两次共计439284.89元,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苗辩称:不认可原告请求,原告未将大修基金和契税交至地税局和城建局,导致房产证办理逾期,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违约,原告应当按照购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银行尚未通知其合同已经解除。2017年3月23日,原告受到被告的契税退税款11999元,并称该款已经用于为原告代偿银行按揭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苗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原告出售的阳光城步行街3幢4单元2401室。2013年1月9日,被告与建行榆林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该行贷款48万元支付购房款。原告通过与该行在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最高额保证方式为该笔贷款保证人。2017年3月9日,因被告违约还款,原告向该行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还款439284.89元,包括本金430988.30元,利息8137.58元,罚息159.01元。原告追偿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建行榆林分行贷款的保证人和出质人。被告未依约向建行榆林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439284.89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被告抗辩原告存在逾期房屋办理产权证、未向其支付契税退税款,均系其与原告的其他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关系或代缴税款关系中的抗辩事由,无涉原告依追偿权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代还款额的详细计算过程,故对还款数字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违约情况下发生的还款额及计算方式、依据有明确认知。现原告已将代还款数额中的本金、利息、罚息作出明确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在未能指出该数额有何不妥的情况下,仅笼统的对该数额存有怀疑,不能成为本院或者本院责令原告对还款数额构成作进一步核实或举证的合理理由,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苗偿还原告榆林市普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439284.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李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