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1民初9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丰城市君尚实业有限公司、郑祥旺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丰城市君尚实业有限公司,郑祥旺,郑祥忠,叶栏芳,罗凤兰,卢健,何裕春,刘树林,何银花,郑军,孙捍东,任敬红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1民初940号之一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840448581。主要负责人:李俊峰,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华,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灏,系该支行员工。被告:丰城市君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西路街43号商品房西起1.2格。注册号:360981210016865。法定代表人:郑祥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祥旺,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丰城市君尚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郑祥忠,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丰城市君尚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叶栏芳,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罗凤兰,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卢健,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何裕春,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刘树林,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何银花,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郑军,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孙捍东,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任敬红,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市君尚实业有限公司、郑祥旺、郑祥忠、叶栏芳、罗凤兰、卢健、何裕春、刘树林、何银花、郑军、孙捍东、任敬红票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丰城市君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000000元,敞口比例50%,期限6个月,并签订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该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抵押物为被告罗凤兰、何裕春、何银花名下房产,同时被告罗凤兰、何裕春、何银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郑祥旺、郑祥忠、罗凤兰、叶栏芳、何裕春、卢健、何银花、刘树林、郑军也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2月26日,该笔授信业务抵押物由原罗凤兰、何银花、何裕春名下店面变更为孙捍东名下店面,变更后抵押物为孙捍东名下位于赣州市××县东山镇××南侧天××广场××套商业店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追加了孙捍东及其配偶任敬红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5年4月9日到期并产生垫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丰城市君尚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承兑垫款本金9946765.14元及利息29840.30元(利算从2015年4月9日算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9976605.44元,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丰城市君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被告郑祥旺、郑祥忠、罗凤兰、叶栏芳、何裕春、卢健、何银花、刘树林、郑军、孙捍东、任敬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凤兰、叶栏芳、何裕春、卢健、何银花、刘树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以罗凤兰、叶栏芳、何裕春、卢健、何银花、刘树林是该借款的保证人诉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如需诉讼,由原告总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总行住所地法院即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因此双方发生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应当由原告总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而原告总行的住所地系江西省赣州市××大道××号,本案应由赣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要求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丰城市君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即主合同及与被告罗凤兰、叶栏芳、何裕春、卢健、何银花、刘树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即从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即银行承兑协议确定案件管辖,而不是根据从合同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丰城市君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以被告丰城市君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被告罗凤兰、叶栏芳、何裕春、卢健、何银花、刘树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罗凤兰、叶栏芳、何裕春、卢健、何银花、刘树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英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