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管赤峰与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赤峰,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724号原告:管赤峰,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李康龙,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锋,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管赤峰与被告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赤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赤峰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决被告按本金10万元月息2分自2015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声称其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管赤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按三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推诿未还。被告刘锋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被告刘锋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锋向原告管赤峰借款,被告刘锋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管赤峰要求被告刘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管赤峰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建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