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吴又如与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又如,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初451号原告:吴又如,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露笑路**号。法定代表人:鲁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启州,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德钢,系公司员工。原告吴又如因与被告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又如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撤回对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又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又如撤回对被告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39元减半收取1969.5元,由原告吴又如负担。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佳惠?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