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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与蔡益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蔡益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92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镇海北街93号205、206、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0001L3X20。主要负责人:郭明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益忠,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与被告蔡益忠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益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益忠偿还给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930.27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透支利息、复利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杂费2181.4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总金额109703.37元);之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将第1项诉求的违约金变更表述方式为违约金是指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及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都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蔡益忠于2010年9月30日向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32。蔡益忠开卡消费后,于2014年3月31日开始拖欠信用卡款项,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09703.37元;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利息包括透支利息和复利,透支利息、复利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等内容;经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多次催收,蔡益忠仍不归还。蔡益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0年9月22日,蔡益忠(即乙方)向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即甲方)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填写《中信银行领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主要约定:乙方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银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持卡人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年费按普卡、金卡、白金卡不同标准进行收费,按卡每年预先收取;账单分1期、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的每期手续费率分别为��期交易总额的1.5%、0.8%、0.8%、0.76%、0.73%、0.75%、0.75%、0.75%等内容。之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开设的账户号为52×××77,并向蔡益忠发放卡号为51×××32信用卡一张。而后,蔡益忠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4年3月31日起开始逾期归还透支本息,至今尚欠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透支款本金52930.27元及截止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15306.33元(包括透支款的利息和复利)、滞纳金39285.35元、杂费2181.42元和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未付,此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停止蔡益忠对信用卡的使用,致诉讼。另查明,2017年1月1日,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通过中信银行网站公告了新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新章程的主要内容中将2010年9月22日申请信用卡时的章程中所约定的滞纳金更名为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变更。本院认为,涉案的《中信银行领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均系蔡益忠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蔡益忠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内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故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诉讼请求蔡益忠偿还透支款本金52930.27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杂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益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52930.27元及相应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其中,透支利息、复利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违约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杂费218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计1247元,由蔡益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