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积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积仓,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牛晓玲,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炷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积仓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甘0271刑初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积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1日,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押被执行人嘉峪关市润德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633374.5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后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3日,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院内生铁,当场书面告知被告人张积仓不得随意处分、转移、损毁查封财产。2016年8月13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张积仓明知其公司院内的生铁已被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仍安排青海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运走被查封生铁3270.56吨。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运输合同、结算单,证人徐增发证言笔录,被告人张积仓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积仓非法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积仓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积仓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积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积仓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张积仓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张积仓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积仓非法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运输合同、结算单,证人徐增发证言笔录,被告人张积仓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积仓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张积仓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作出了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积仓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积仓非法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