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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路三亚明申锦江高尔夫酒店2号楼。法定代表人:颉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鹿回头景光大道半山半岛B2-1回迁区D3栋105房。法定代表人郑文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萍,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敏,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算;二、请求判决广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计算利息的起算点错误,利息应从2016年5月1日起算。根据新佳公司与广装公司签订的《三亚半山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3#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5.1.3约定“本工程的结算总价以最终结算协议上列明的款项为准。发包人(即新佳公司)应在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6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专用条款第15.1.5条约定“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均以指定分包人(即广装公司)先行向发包人提供等额的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为前提;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时,指定分包人必须累计提供相当于结算总价100%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工程审价审定单显示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的日期,分别是2015年11月17日和2015年12月29日,而广装公司最后提供发票的日期是2016年4月30日,在广装公司提供发票后即使不给予新佳公司任何内部请款流程时间,欠付款项计息日期也应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而一审法院判决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新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新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装公司辩称:新佳公司不能依据是否提供发票拒付工程款,更加不能以此作为利息起算的依据,因为发票是收付款凭证,即应当先付款再开票,因此合同中关于先开票再付款的规定是违法的,违反了发票管理规定。其次,该条款也违反了民法权利义务对等性,新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应的是广装公司的施工义务,在广装公司履行完全部的施工义务之后,新佳公司即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广装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的施工义务,新佳公司即应当向广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条款15.1.3条约定是在结算协议签署之后60日支付结算总价的95%,提供发票的条款不能对抗支付期限的约定,新佳公司未按该期限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从2016年3月1日起算利息合法有据。广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佳公司向广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987192元及利息(利息按拖欠工程款总额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新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4月,广装公司与新佳公司签订《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3#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协议书》,新佳公司将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3#楼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广装公司施工;二、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合同总工期426天,计划开工日2013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147721360元;每期工程进度款按经发包人审核的月完成工程进度对应的合同价款的70%支付(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80%);本工程的结算总价以最终结算协议上列明的款项为准,发包人应在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6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满二年后,经发包人及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退还指定分包人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指定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指定分包人利息”;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均以指定分包人先行向发包方提供等额的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为前提,发包方支付至工程计算总价的95%时,指定分包方必须提供结算总价款100%的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三、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3#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施工补充合同(一)》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增加合同金额20096967元。2014年12月24日,双方再签订《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3#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施工补充合同(二)》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增加合同金额为53131840元;四、《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3#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涉及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验收,广装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提供结算资料,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署《工程定价审定单》确认工程造价为154679700元。《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3#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施工补充合同(一)》及《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3#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施工补充合同(二)》涉及工程通过验收,验收证明中确认广装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广装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提供补充合同(一)涉及工程结算资料,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署《工程定价审定单》确认工程造价为17688600元;广装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提供补充合同(二)涉及工程结算资料,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署《工程定价审定单》确认工程造价为57564000元;涉案工程总价款229932300元。五、新佳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依广装公司委托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房购买价款抵偿协议》约定,新佳公司以位于半山半岛五期1号楼1509号商品房抵工程款5558006元,新佳公司已将涉案房产交广装公司使用。双方认可包括上述两款项,新佳公司尚欠工程款19929186.12元。广装公司已提供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广装公司与新佳公司签订《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3#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协议书》、《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3#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施工补充合同(一)》、《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3#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施工补充合同(二)》属有效合同,广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新佳公司使用,新佳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佳公司依广装公司委托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属于新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新佳公司以位于半山半岛五期1号楼1509号商品房抵工程款5558006元,新佳公司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购买价抵偿协议》后将该房产交广装公司使用,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另案解决,该抵房款属于新佳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双方认可包括上述两款项,新佳公司尚欠工程款19929186.12元,该款项属新佳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涉案工程总价款229932300元,新佳公司已付款项为210003113.88元(229932300元—19929186.12元),超过总工程款的91%(210003113.88元÷229932300×100%),新佳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不存在恶意违约;扣除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11496615元(229932300元×5%),新佳公司仍应付的工程款为8432571.12元(19929186.12元—11496615元)。本工程的结算总价以最终结算协议上列明的款项为准,发包人应在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6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涉案工程分三部分组成,最后一笔工程价款审定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新佳公司应在2016年3月10日之前付款至总价款的95%。因此,新佳公司从该日起应按约定支付8432571.12元工程款的利息至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3#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涉及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验收;《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3#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施工补充合同(一)》及《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3#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施工补充合同(二)》涉及工程通过验收,验收证明中确认广装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全部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验收。涉案工程通过验收至今超过2年,新佳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为减少诉累,新佳公司应自判决确认的支付工程款之日起一并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11496615元。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以广装公司提供发票为前提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且广装公司已向新佳公司提供发票,新佳公司关于广装公司没有出具发票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新佳公司应向广装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929186.12元及利息(以8432571.1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新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装公司支付工程19929186.12元及利息(以8432571.1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给付。《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3#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协议书》系新佳公司和广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双方在该合同书专用条款第15.1.3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6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涉案工程包含三个部分,根据新佳公司和广装公司签字认可的三份《工程审价审定名单》,最后一份《工程审价审定名单》的签章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则新佳公司应自该日起经过60日即2016年2月27日向广装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结算总价的95%,现新佳公司仍欠付广装公司工程余款8432571.12元,则该款项应自2016年2月28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从2016年3月1日起算利息,相差较小,且广装公司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新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 颖审判员 尹合欢审判员 陈太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