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学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645号原告:朱某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因家里亲戚结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同年11月份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下欠4000元。现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返还借款。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9月份,被告��家里亲戚结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同年11月份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6000元,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下欠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还,致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借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马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