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任祥、郝瑞与宋兰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祥,郝瑞,宋兰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祥,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神华乌海能源有限公司社保工伤内养职工,住乌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瑞,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海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伟,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兰英,女,193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乌达苏海图矿工亡家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玲(系宋兰英儿媳),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乌达矿务局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华,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祥、郝瑞因与被上诉人宋兰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3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祥、郝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伟、被上诉人宋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玲、董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祥、郝瑞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兰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涉案商品房是否具备”五证”、是否经过验收、转让是否经过开发商同意等关键事实未查清。涉案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未经过综合验收合格,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未经原出卖人的同意,再次转让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宋兰英辩称,本案审理的是个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是二手房屋,不是个人购买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没有规定二手房屋买卖需要提供”五证”及综合验收备案。被上诉人宋兰英出售给上诉人任祥、郝瑞的房屋是合法取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开发商对该房有无预售许可证不必然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任祥、郝瑞主张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宋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任祥、郝瑞给付购房款3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左右,宋兰英与任祥、郝瑞协商后,口头约定任祥、郝瑞购买宋兰英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东街北六街坊依林佳苑A区4号楼1单元1204室房屋一处(面积90.32平方米,包括存放在住宅的所有新家电、家具及精装修),总价款为420000元,先付房款100000元,余款320000元,在2015年9月付清。后任祥、郝瑞于2015年2月8日和2月9日交付购房款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左右入住该房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任祥、郝瑞未支付剩余房款。另查明,任祥、郝瑞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系宋兰英向乌海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土地来源为出让,土地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82年1月15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宋兰英与任祥、郝瑞口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祥、郝瑞抗辩该房屋不能交易,但宋兰英提供的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商品房,土地系出让取得,不是划拨;故该房屋不属于禁止交易的范围,任祥、郝瑞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判决任祥、郝瑞支付宋兰英房款3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祥、郝瑞与被上诉人宋兰英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房屋的价款、房款的给付期限、产权的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任祥、郝瑞已占有、使用该房屋,被上诉人宋兰英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上诉人任祥、郝瑞应当承担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系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手房屋的交付条件法律未规定必须以房屋进行综合验收备案为条件,上诉人任祥、郝瑞主张被上诉人宋兰英应当提供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及验收合格备案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房屋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宋兰英转让该房屋无需征得该房屋开发商乌海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故上诉人任祥、郝瑞主张双方之间交易的性质系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并需征得原出卖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任祥、郝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清艳审判员 刘 原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扈原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