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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与周卫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周卫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5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广路65号。法定代表人:戴松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周卫平,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与被告周卫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计人民币19,995.12元,并承截止至2017年1月3日透支利息计762.82元;(按合约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惠农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16。此后,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使用,在2016年10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透支后,就再也没有偿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17年1月3日,被告透支额度本息达20,757.94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推诿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周卫平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个人签字,并知晓信用卡详情;4、收入证明及经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信息;5、本金、利息余额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总数;6、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该卡透支金额及时间;7、贷记卡的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免息还款期及罚息和滞纳金的收取说明一份,证明收取费用及利息、罚息的标准。被告周卫平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卫平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被告周卫平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在规定时间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19,995.12元,并承担截止至2017年1月3日透支利息、滞纳金计762.8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按合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信用卡透支额本金19,995.12元,透支利息、滞纳金等762.82元,合计20,757.94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3日起所产生的按合约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至透支额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周卫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