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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程焕新与张潮涌、张潮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焕新,张潮涌,张潮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243号原告:程焕新,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利,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潮涌,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潮澎,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程焕新与被告张潮涌、张潮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焕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潮涌、张潮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焕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潮涌偿还给程焕新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张潮涌已支付的利息4,500元予以折抵;张潮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张潮涌于2015年6月27日向程焕新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给程焕新收执为凭。该笔借款由张潮澎提供担保。借款后,张潮涌仅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张潮涌、张潮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张潮涌在张潮澎的担保下出具借条向程焕新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张潮涌仅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上述事实,有程焕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潮涌向程焕新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程焕新收执为凭,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张潮涌与程焕新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张潮涌只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张潮涌应负偿还借款并支付其余利息的民事责任。张潮澎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程焕新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潮澎主张权利,故张潮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潮涌、张潮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程焕新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潮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程焕新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4,500元应予以折抵);二、张潮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张潮涌、张潮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敏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