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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特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第一港埠经营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锦州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城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72民特110号申请人: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保税区兴业二路8号3幢206B室。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452室。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金洋路浦馨苑18号十二层1204房,实际经营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号新时代广场5层。法定代表人:朱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沧州渤海新区第一港埠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渤海新区港务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翟富剑,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海员路97号外运大楼14-16层。法定代表人:刘展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异议人:锦州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二段36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唐山城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海港开发区瑞泽小区114楼1门101号。法定代表人:杜鸿波。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勋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有关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10日连续三次在《人民日报》发布公告。申请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有关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30日三次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发布公告。异议人沧州渤海新区第一港埠经营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锦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城际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1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人鸿勋公司、勋源公司称:2016年12月15日,“鸿源02”轮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造成非人身伤亡损失。鸿勋公司系“鸿源02”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勋源公司系“鸿源02”轮的光船承租人,“鸿源02”轮船籍港宁波,总吨位23734,钢质集装箱船,事发时从事国内沿海运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特申请设立数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提供了“鸿源02”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国际船舶吨位证书、航次签证簿等证据材料。申请人洋浦公司称:2016年12月15日,“鸿源02”轮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造成非人身伤亡损失。洋浦公司系“鸿源02”轮的定期租船人,“鸿源02”轮船籍港宁波,总吨位23734,国内集装箱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特申请设立数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提供了“鸿源02”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期租船合同等证据材料。异议人沧州渤海新区第一港埠经营有限公司称:“鸿源02”轮触礁事件属于责任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责任人无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规定限制其责任。异议人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称:依据洋浦公司签发的集装箱货物运输单中相关规定,作为承运人的洋浦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申请人洋浦公司并未证明货物损失系由于前述规定列明的除外原因造成,其要求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异议人锦州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称:1.洋浦公司未披露、也未举证证明其系案涉船舶的定期租船人,故在未证明其属于法定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的情况下,应驳回其申请;2.案涉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船舶不适航或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过错导致,故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异议人唐山城际物流有限公司称:1.洋浦公司既不是“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也不是船舶经营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无权申请设立基金;2.“鸿源02”轮系可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不属于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故不适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额,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基金限额应为4047078特别提款权及利息;3.“鸿源02”轮触礁事故系由于船长错误操作所致,属于船长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故法院应对其设立基金的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鸿源02”轮系宁波籍钢质集装箱船,23734总吨,鸿勋公司系该轮船舶所有人,勋源公司系该轮光船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洋浦公司系该轮定期租船人,入级证书载明该轮入级符号为“☆CSA”,即“可航行于国际间水域/航线,也可航行于适用的中国国内水域”,船舶营业运输证载明该轮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2016年12月15日,该轮在从事河北唐山至广东东莞运输航次作业中,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造成船货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及基金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申请人鸿勋公司作为“鸿源02”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申请人勋源公司作为“鸿源02”轮的光船承租人及船舶经营人、申请人洋浦公司作为“鸿源02”轮的定期租船人,其申请就该轮因触碰事故引起的海事赔偿请求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要求。鉴于“鸿源02”轮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因触碰造成相关财产损失,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涉案“鸿源02”轮船舶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普通货物运输,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所从事的亦系从河北唐山至广东东莞航次的沿海运输作业,应认定该轮为从事国内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而不宜以船舶入级证书上记载的船舶可航区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鸿源02”轮总吨23734,本院确认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异议人唐山城际物流有限公司提出洋浦公司“既不是案涉船舶所有人,也不是船舶经营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无权申请设立基金”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锦州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关于洋浦公司非系案涉船舶定期租船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沧州渤海新区第一港埠经营有限公司、锦州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城际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事故系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长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致,责任人不能享受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的异议,因涉及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唐山城际物流有限公司提出“鸿源02”轮系可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不属于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数额为4047078特别提款权及利息的基金的异议,与事实及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要求洋浦公司依照集装箱货物运输单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货损赔偿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三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申请人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本案申请费20000元,由申请人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和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世新审 判 员  徐嘉婧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凯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