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49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澧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张某1赵、张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19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张某1赵、张某2人民币43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张某1赵、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王平不服,口头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平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平在嫖宿过程中因故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竟悍然持弹簧刀向刘某的胸部、腰腹部等部位连捅数刀,致刘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王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平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平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人王平撤回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道春审 判 员 吴海涛审 判 员 林俞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龚格致书 记 员 黄昭健黄再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