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艾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滔,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川11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艾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艾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滔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艾滔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成立。艾滔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滔撤回上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树军审 判 员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玲书 记 员 辜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