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银光电力机具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银光电力机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760号原告:宝鸡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76983315A。法人代表:曹安福,执行董事。被告:宝鸡市银光电力机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张卫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宝鸡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银光电力机具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科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给被给进行产品加工,其中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2145619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元月,原告给被告共加工产品578956.2元(2016年10月21日加工6000元,安徽送变电334425元,湖南送变电238531.2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加工费3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2424575.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加工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至2016年鑫海工贸外协加工统计表3张;2.鑫海工贸外协加工结算单21张。被告宝鸡市银光电力机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住所地自2006年7月10日已搬至渭滨区马营镇明星工业园3号,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2.原告所诉的加工费中,127.074吨钢材应按每吨3200元计算比较适当,因此所欠原告的加工费应该为2017938.4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对账明细表。审理查明,从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底原告共给被告加工产品2145619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元月原告共给被告加工产品578956.2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0万元,被告实际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2424575.2元未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127.074吨钢材计价提出异议,认为每吨应按3200元计算,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该钢材款按393930.02元扣除,被告所拖欠原告的加工费双方认可按2030645.18元确认。本院认为,1、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3日登记机关颁发给被告的营业执照载明,被告的住所地在金台区东仁新城xx号楼东单元xx层x东,其渭滨区马营镇明星工业园3号实际上是被告的生产加工场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解说第3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经向被告作释明工作后,被告认可本院对本案的管辖。2、双方对加工费数额确认为2030645.18元均无异议,只是对付款时间及方式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数额巨大,给原告的经营造成较大困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2款、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银光电力机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宝鸡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2030645.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6元,减半收取130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科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