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7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杭州水晶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杭州蒂海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水晶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杭州蒂海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538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水晶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土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文军。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蒂海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惠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弘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衍昌。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水晶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城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蒂海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水晶城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蒂海公司对本案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水晶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文军,蒂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弘昉、周衍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水晶城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蒂海公司因经营旗下及代理品牌需要,向水晶城公司租赁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店铺,并签订《杭州水晶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店铺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场地使用费用、物业管理费用、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约定管辖等做了明确约定。2016年8月起,蒂海公司开始出现欠付场地使用费、物管费、电费等各项费用。2016年10月1日,蒂海公司在未经水晶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搬离了部分经营设备并停止营业至今,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给市场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根据合同约定,水晶城公司有权主张蒂海公司提前撤店前6个月所分配的收益及提取的相关费用的总和作为违约金,并有权追讨剩余合同期限内按照场地基础使用费分配收益。同时,水晶城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该合同,要求蒂海公司腾退店铺、交还给水晶城公司,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等各项费用。此外,在经营期间,蒂海公司存在涉嫌私自收款的行为,水晶城公司保留诉权另案主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水晶城公司与蒂海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杭州水晶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店铺合作经营合同》;2.蒂海公司立刻腾退水晶城购物中心107室店铺交还水晶城公司;3.蒂海公司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尚欠费用34193.93元,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腾退时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日385元计算,物业管理费按每日115.5元计算;4.蒂海公司支付水晶城公司违约金91018.78元;5.蒂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诉被告蒂海公司辩称:1.对水晶城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店铺合作经营合同,蒂海公司同意解除,但是蒂海公司同意解除的原因是因为水晶城公司拒不履行其作为商场经营者及管理者的义务,并且对场地进行停电、锁柜的行为,导致蒂海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由于蒂海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对于交还水晶城公司店铺的要求,蒂海公司从自身行为上没有办法去处理,因为该店铺自2016年8月份开始一直到9月底被水晶城公司强行加锁,已经处在水晶城公司的控制下,蒂海公司没有能力也不存在交还店铺的可能。3.蒂海公司并不拖欠水晶城公司任何的房屋占用费、物业管理费或者所谓的欠费。蒂海公司有一部分的商品现在仍在店铺当中,因为水晶城公司阻止蒂海公司搬出相应货物,蒂海公司是受害者,不存在占有店铺的行为。4.蒂海公司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反而是水晶城公司有众多重大的违约行为,故蒂海公司不应向水晶城公司支付任何的违约金。退一步说,如果认定蒂海公司有违约的行为,水晶城公司要求蒂海公司支付尚欠费用3万多元是合理合法存在的,应该得到支持的,那么水晶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蒂海公司尚欠费用的近3倍,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最多不应超出尚欠款项的30%。即使再退一步,按照合同中约定相当于6个月的房屋占用费加上物管费来计算,根据合同剩余租期来计算,已经不足一年,一年租金也就14万多元,9万多元也是明显超过30%的最高限额的。故如果法院认定蒂海公司有违约行为需要支付违约金,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反诉原告蒂海公司诉称:蒂海公司与水晶城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店铺合作经营合同。根据双方签约时的约定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合理合法经营。但在2016年7月,水晶城公司在蒂海公司隔壁招商引进了一家与蒂海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店铺氏兰町,其产品与蒂海公司雷同,且多为水货商品,大多无合法授权,并有很多非法套证商品,因此价格极低。该店铺对蒂海公司的合法正价商品形成了极大的不法冲击,并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对此,水晶城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及赔偿责任,蒂海公司因此事向水晶城公司多次严正交涉,要求取缔该不法经营并解决此事,但水晶城公司以种种理由百般推诿,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蒂海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水晶城公司书面提出撤柜申请,并要求妥善解决此事,但迟迟不见回复,因此,蒂海公司继续经营,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不料,水晶城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未经蒂海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对蒂海公司店铺进行强行封铺,并扣押了所有设备及店内库存产品,造成蒂海公司重大损失。鉴此,为维护蒂海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蒂海公司与水晶城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店铺合作经营合同》;2.水晶城公司赔偿蒂海公司经营损失:(1)合同剩余期店铺装修折旧69257元,(2)被扣押产品价值损失47038元,合计116295元;3.水晶城公司退还蒂海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元;4.水晶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蒂海公司申请撤回要求水晶城公司赔偿被扣押产品价值损失4703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反诉被告水晶城公司辩称:1.在蒂海公司与水晶城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限制引进同类店铺的行为,蒂海公司也不能因此限制其他店铺的经营行为,况且在一家商场中有同类性质的店铺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关于蒂海公司提及的隔壁店铺是否存在销售水货或者套证商品的行为,应该由工商部门认定,水晶城公司无法认定。且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范畴。2.水晶城公司作为提供经营店铺及商场总体管理方,对商家的行为没有具体的管理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段即明确表明了这一点。在蒂海公司提出与隔壁店铺经营存在一定产品冲突的情况下,次日水晶城公司就组织了双方开展协调会,经比对仅有5个商品存在冲突,并且对双方进行了协调核查,尽到了水晶城公司的义务。3.蒂海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出现擅自停业的违约行为。双方约定蒂海公司如提前撤柜应提前45日书面向水晶城公司申请,经水晶城公司同意后方可撤柜。故解除合同是双方合意的行为,但本案中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4.蒂海公司在2016年10月1日擅自停业后,搬离了主要经营物品,完全是单方违约行为,不存在水晶城公司强行封铺并扣押产品的行为。水晶城公司作为提供店铺的一方,没有强行封铺的动机,蒂海公司属于歪曲事实。该店铺现在仍处于蒂海公司擅自停业后的样貌,严重影响了水晶城公司商场的经营形象。5.根据店铺合作经营合同第5.5条的约定,合同终止、解除或蒂海公司提前撤店后,蒂海公司无权要求水晶城公司对店铺的装修进行任何补偿。因此,蒂海公司无权要求水晶城公司承担装修损失。况且该停业行为是蒂海公司自行作出,理应自行承担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补偿水晶城公司的损失。水晶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水晶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店铺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店铺合作经营合同),证明(1)水晶城公司与蒂海公司因签订该合同发生合同关系,并就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2)合同约定蒂海公司应当承担场地基础使用费用、物业管理费用、收银系统使用费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3)无正当理由中断营业连续超过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15天,视为提前撤店,未经水晶城公司同意情况下提前撤店,需支付撤店前6个月水晶城公司所分配的收益及提取相关费用的总和作为违约金,并且水晶城公司有权追讨剩余合同期限内按场地基础使用费用标准的收益分配;(4)合同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即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2.现场照片(打印件,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29日拍摄),证明蒂海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停止营业至今的事实。3.供应商结算单,证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蒂海公司尚欠水晶城公司各类费用明细,合计18678.43元。其中第一项的违约费用在此项中不予计算。4.水晶城会议纪要(【2016】031号),证明(1)针对蒂海公司提出的隔壁店铺存在与其品类相似或相同等同业竞争的情况,水晶城公司组织协调并进行核查;(2)蒂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业的行为。5.微信聊天记录(水晶城公司管理人员姚利君yaolijun6849与蒂海公司管理人员孙宏彬sunhongbin2130),证明蒂海公司停业后,双方就停业的事实进行了沟通,蒂海公司明确停业原因是存在经营亏损,而非水晶城公司断电导致蒂海公司无法经营。6.通话记录(网页打印件,2016年10月1日水晶城公司工作人员金肖斌与蒂海公司工作人员孙宏彬),证明蒂海公司停业后,水晶城公司多次与蒂海公司进行沟通的事实。7.撤场交接单、货品交接单、交接清单、授权委托书,证明2017年1月6日及2017年1月7日,水晶城公司与蒂海公司双方协商确认所有的货品以及双方进行撤场、交接的事实;交接的具体内容以双方的撤场交接单及货品交接单确认的内容为准。蒂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店面装修合同及工程清单,证明蒂海公司为案涉店铺进行装修的情况。2.装修收据,证明蒂海公司支出店铺装修费用情况。3.产品库存单,证明蒂海公司因水晶城公司扣押产品产生的价值损失情况。4.索赔函,证明蒂海公司向水晶城公司发函追责索赔的情况。5.邮政快递回单,证明蒂海公司已经向水晶城公司交付索赔函的情况。6.经销授权书(打印件),证明蒂海公司店内商品为合法正价商品,但受到隔壁氏兰町店铺之众多水货、套证商品的不法冲击。7.店铺照片及商品售卖照片十张、产品合法性查询单二张,证明氏兰町店铺之众多水货、套证商品不法冲击蒂海公司合法经营,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8.微信聊天记录(蒂海公司管理人员孙宏彬sunhongbin2130与水晶城公司管理人员姚利君yaolijun6849),证明蒂海公司向水晶城公司控诉其管理的氏兰町店铺的水货产品与蒂海公司正价产品的价差等情况。9.撤柜交接清单、撤柜视频,证明店内的产品都已撤出了,但是店内的装修等材料没有撤出。10.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一份,证明因蒂海公司人员的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对隔壁氏兰町店铺经营者进行处罚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水晶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7,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双方均确认2016年10月1日起未再营业,故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因将另行认定。证据3,结合水晶城公司补充提交的计算清单,因蒂海公司对2016年10月1日前的费用予以认可,对2016年10月1日后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2016年10月1日前的费用予以认定,之后的费用再另行认定。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对象要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因系打印件,真实性未能核实,不予采信。对蒂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系蒂海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3,系蒂海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4、5,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打印件,未能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7,除店铺照片予以确认外,其他照片真实性未能核实,产品合法性查询单未能核实,不予采信;至于氏兰町店铺是否销售无合法授权商品,要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9、10,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蒂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水晶城公司租赁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店铺,并签订《店铺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收益分配方式有“场地基础使用费(按5元/天/每平方米)”或“约定扣率收益(按每月店铺含税销售总额的10%计)”两种,实际取金额大的方式;物业费1.5元/天/每平方米,由水晶城公司在双方结算时与应分配收益一并提取;为保证店铺售后服务快速有效的开展,蒂海公司应向水晶城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整;双方约定每月25日为结账日;如蒂海公司拟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撤去所设店铺,应于撤店前45日向水晶城公司提出书面撤店申请,经书面同意后方可撤店;如未经书面同意提前撤店,应向水晶城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蒂海公司提前撤店前6个月水晶城公司所分配的收益及提取的相关费用的总和,另水晶城公司保留追讨剩余合同期限内的分配收益的权力;本合同终止、解除或蒂海公司提前撤店后,蒂海公司无权要求水晶城公司对其在店铺的装修投入进行任何补偿;蒂海公司店铺的营业时间由水晶城公司根据商场经营需要统一规定,蒂海公司不得擅自在商场营业时间停止店铺的营业,蒂海公司无正当理由中断营业连续超过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十五天的,视为蒂海公司提前撤店;等等。该经营合同第二条还对蒂海公司的店铺商品、经营资质进行了约定;第九条商品管理中对商品所有权、质量保证、禁止假劣以及侵权产品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蒂海公司向水晶城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进场装修后正常营业。2016年7月,水晶城公司在蒂海公司店铺隔壁招商引进了一家名为氏兰町的店铺,经营的部分商品与蒂海公司商品相同,且存在较大价差。为此,蒂海公司管理人员孙宏彬于2016年7月30日向水晶城公司管理人员姚利君提出异议,要求水晶城公司核实氏兰町店铺所售商品的授权,并对两家店铺的经营品类进行协调。2016年8月2日,水晶城公司召集举行蒂海百货与氏兰町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三方与会代表均予以签字。2016年8月期间,蒂海公司向水晶城公司提出撤铺申请,但水晶城公司未予同意。后氏兰町店铺疑似销售无授权产品的事情未得到进一步解决。2016年10月1日起,蒂海公司停止在水晶城购物中心的经营活动,关闭店铺。2016年10月19日,水晶城公司姚利君通过微信向蒂海公司孙宏彬表示,水晶城公司就蒂海公司关闭店铺一事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孙宏彬说明因店铺连年亏损且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申请撤场等理由。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2016年11月4日,水晶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店铺合作经营合同、要求蒂海公司腾退店铺及支付尚欠费用、违约金等。2016年11月22日,蒂海公司发送函件一份给水晶城公司,载明:“我公司在水晶城的销售连年亏损,已经无法支撑下去的状态,已于2016年8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启动撤场流程,但你方单方面查封撤除我司店内柜台货架商品等财资,双方合作由此终止,目前关系已非常僵硬……”水晶城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件。2016年12月9日,蒂海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2016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双方均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店铺合作经营合同,蒂海公司将货品等撤离,双方进行店铺交接。2017年1月7日,蒂海公司撤场,并与水晶城公司完成店铺交接工作。另查明,蒂海公司人员刘弘昉向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上海洞天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杭州市拱墅区松爱化妆品商行(即“氏兰町”店铺的经营者)销售未经批准、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4日告知刘弘昉:“上海洞天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杭州市拱墅区松爱化妆品商行已构成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予以行政处罚”。还查明,2016年7月25日前,蒂海公司未欠付水晶城公司各项费用。此后,因营业收入不足以支付场地使用费等费用,蒂海公司开始拖欠水晶城公司费用。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水晶城公司和蒂海公司一致确认,蒂海公司尚欠未付的费用为18678.43元。本院认为,水晶城公司与蒂海公司双方对解除案涉店铺合作经营合同无异议;对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蒂海公司尚欠未付的费用为18678.43元亦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蒂海公司停止营业的原因;停止营业及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水晶城公司认为,蒂海公司因自身经营亏损的原因,于2016年10月1日擅自停业关店,根据店铺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蒂海公司无正当理由中断营业连续超过五天的,视为蒂海公司提前撤店;蒂海公司未经水晶城公司书面同意提前撤店,应当向水晶城公司支付违约金。故蒂海公司停止营业系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责任在蒂海公司,蒂海公司应赔偿水晶城公司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蒂海公司认为,水晶城公司拒不履行其作为商场经营者及管理者的义务,对隔壁店铺“氏兰町”销售不法商品的行为不进行监督管理,其存在失职行为;水晶城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对蒂海公司的店铺进行停电并锁柜,导致蒂海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因此,蒂海公司停止营业系水晶城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责任在水晶城公司,水晶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蒂海公司对其所经营的店铺具有管理、控制权,其称水晶城公司擅自对其店铺进行停电锁柜,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如真如蒂海公司所述,按照常理,蒂海公司理应及时与水晶城公司进行交涉,要求水晶城公司及时供电,而不是放任不管;且从蒂海公司管理人员与水晶城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蒂海公司停止营业并非水晶城公司断电锁柜的原因。因此,对蒂海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另虽然蒂海公司在2016年8月已按合同约定向水晶城公司申请撤柜,但是水晶城公司并未予以同意。因此,蒂海公司擅自停止营业的行为违反了店铺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蒂海公司停止营业一事,水晶城公司并非毫无过错。水晶城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及管理者,其具有对店铺的不法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义务。且案涉店铺合作经营合同中对店铺商品、经营资质、商品所有权、质量保证、禁止假劣以及侵权产品等均进行了约定;对店铺违约的,水晶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为水晶城公司在招商中使用的格式合同文本,可推定上述约定亦适用于其他商家。故水晶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也有权对其商城的店铺进行监督、管理,并行使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然水晶城公司除2016年8月2日召开过协调会后,未再进行有效的处置,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此事。因此,水晶城公司对蒂海公司投诉的氏兰町店铺销售不法商品一事,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协调、核查义务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合同的提前解除,水晶城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案涉店铺停止营业及空置造成的损失,亦应由水晶城公司和蒂海公司两方分担。蒂海公司擅自停止营业且放任损失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水晶城公司未尽管理职责,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损失酌情分配如下: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的损失由蒂海公司承担;2017年1月7日店铺腾退后的空置损失由水晶城公司自行承担。损失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场地基础使用费及物业费标准。经核算,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损失金额计49549.50元。对水晶城公司要求蒂海公司再另行支付违约金91018.7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蒂海公司要求水晶城公司赔偿店铺装修折旧损失的诉请,合同已约定“本合同终止、解除或蒂海公司提前撤店后,蒂海公司无权要求水晶城公司对其在店铺的装修投入进行任何补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蒂海公司曾向水晶城公司交付质量保证金5000元,现蒂海公司已撤场,故对其要求水晶城公司予以退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店铺合作经营合同并对案涉店铺进行了交接,故对双方要求解除合同、水晶城公司要求蒂海公司腾退并交还店铺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蒂海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水晶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欠费18678.43元,并赔偿损失49549.50元,合计68227.93元。二、杭州水晶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杭州蒂海百货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元。三、驳回杭州水晶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杭州蒂海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杭州水晶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992元,由杭州蒂海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8元,由杭州水晶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杭州蒂海百货有限公司负担772元。杭州水晶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756元,杭州蒂海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笑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