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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宏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宏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771号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李风山,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河,男,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蒲洼开发区,机构代码证J9994699-3。法定代表人:刘艳利,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宏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区,机构代码证:79655672-4.法定代表人:杨新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华,女,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宏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河、被告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艳利、被告河北宏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约定利率千分之9.5,至2015年5月9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河北宏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贷款逾期而起诉。被告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尽快想办法还款。被告河北宏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偿还,但暂时无能力偿还。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申请书、(2014)第27802014031526号企业借款合同书、2014年5月10日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9.5,逾期利率上浮50%等。2、河北宏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河北宏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3、原告陈述称,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95000元已结清。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0日,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9日,月利率为9.5‰,逾期利率上浮50%。河北宏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以上借款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被告已结清。本金200万元及以后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被告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北宏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应当对借款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按月利率9.5‰计算,2015年5月10人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率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二、被告河北宏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宏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玉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