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永莲与范学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莲,范学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异22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西路166号。负责人范广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嵇鑫,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章涛,该行员工。申请执行人徐永莲,女,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范学田,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盱眙县。申请执行人徐永莲与被执行人范学田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范学田在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的银行存款101150元,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称,贵院冻结我行客户范学田帐户50×××94人民币101150元,该帐户为贷款保证金帐户,法院扣划该帐户内资金将侵害我行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原告徐永莲与被告范学田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苏0813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被告范学田于2017年2月16日前给付原告徐永莲40000元;于2017年3月26日前给付原告徐永莲40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如被告范学田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徐永莲有权按100000元本金(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受上述还款时间的制约。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范学田的银行存款采取查封措施。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范学田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95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双方又签定了担保合同,范学田按约定向保证金帐户50×××94存入1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苏0813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813执39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苏0813执392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金帐户存款质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对本院冻结的范学田账户中的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金钱质押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对于金钱的特定化,本院认为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保证金账户账号的特定化。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等签订了相关保证合同和担保合作协议,明确了保证金账户账号,可以认为保证金账户账号已经特定化了。二、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流向的特定化,即只能扣缴相关担保贷款的本息等,而不能与其他一般结算账号中的资金相互流通。从案外人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流向看,符合上述要求。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的保证金已经特定化了。至于第二个条件,即移交债权人占有。经审查,范学田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相关金钱汇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并约定了专门用途。可以认定案外人已经对作为质押的金钱进行了占有。因此,案外人对本院冻结的存款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苏0813执39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解除被执行人范学田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的帐户(帐号50×××94)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小波审判员 胥福元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