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5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发与被告梅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发,梅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437号原告:张文发,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良,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梅殿玉,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张文发与被告梅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殿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4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共38个月,每月300元利息);2.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所有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借款人梅殿玉因经营牡丹江市西安区绿丰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约定利率一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到楼房村找被告,但被告不在家,其父亲在家,经被告父亲梅云波与被告电话联系后,原、被告协商同意延期一年,由梅云波在欠据上注明所欠利息,并将日期更改为2016年1月9日还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梅殿玉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张文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共荣村二组张文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月利率:0.01%,期限2014.1.9-2015.1.9,借款人:梅殿玉,担保人:张同良。欠利息款¥7200.00元,¥柒仟贰佰元整,梅云波”,牡丹江市西安区绿丰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该欠据上加盖了公章。意在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偿还此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到楼房村找被告索要款项,但被告不在家,其父亲梅云波接待了原告,经梅云波与被告电话核实后,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期限改到2016年1月9日,并由梅云波签字确认。被告梅殿玉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原告当庭表示,其所述内容均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欠据上有被告梅殿玉的签名,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梅殿玉因经营牡丹江市西安区绿丰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今借共荣村二组张文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月利率:0.01%,期限2014.1.9-2015.1.9,借款人:梅殿玉,担保人:张同良。欠利息款¥7200.00元,¥柒仟贰佰元整,梅云波”。牡丹江市西安区绿丰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该欠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自认牡丹江市西安区绿丰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的公章。该欠据的期限处有人为改动,将“2014.1.9-2015.1.9”改为了“2015.1.9-2016.1.9”,原告称该处是被告父亲梅云波改动的,原因是2015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到楼房村找被告,但被告不在家,其父亲梅云波在家,经被告父亲与被告电话联系后,确认了借款事实,原、被告协商同意延期一年,由梅云波在欠据上注明所欠利息,并将日期更改为2016年1月9日还款。本院认为,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据,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文发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其中285元退还原告张文发,剩余550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梅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