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秋平与杜继国、于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平,杜继国,于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60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秋平,女,1975年8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继国,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昌邑市。被告(反诉原告)于永涛,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昌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富昌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82330-5。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洪波,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秋平诉被告杜继国、于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于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洪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杜继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平诉称,2015年9月25日19时25分许,被告杜继国驾驶牌照为鲁G×××××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度市新河镇驻地206国道“亦顺汽修”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经平度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认定,被告杜继国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永涛,被告杜继国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7849.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继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永涛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谭江涛名下,但我是实际车主。被告杜继国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于永涛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原告刘秋平对被告于永涛提出的反诉请求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刘秋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平度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责任情况。2、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例、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34天,花医疗费16026.87元。3、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用药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4、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①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为60-90日,建议瘢痕修复费600元/1cm,共修复6cm,共计3600元,牙齿修��费用建议为800-1200元/颗,共修复6颗,每8-9年更换一次,每次需要4800-7200元。②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5、提交护理人员姜玉保(原告的丈夫)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6、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10元,因此支出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单据15支,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为800元。8、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5、8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修复牙齿6颗无病历记载,且计算年限过长。我公司于5日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3)对证据6真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于永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于永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永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于永涛提交的收条无异议。原、被告双方针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鉴定的瘢痕修复费用没有异议,但是对牙齿修复费用有异议,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青人社办发(2010)10号文件,关于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只规定了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并没有规定像原告这种镶补牙齿的情况,如��进行镶补没有规定。根据临床医学治疗,原告这种每镶补一颗牙齿,需左右两边各镶补一颗牙齿用于固定。鉴定意见书中称800元一颗,使用年限为5年无异议,但是如何进行治疗没有相关的说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瘢痕修复费用过高,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被告于永涛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人员(李路平、侯方青)出庭接受质询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青岛万方鉴定司法所依据青人社办发【2010】10号文附件1假肢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这个文件项目为假牙,费用限额为600元,使用年限为5年。该文件仅是规定了1个假牙的费用,本文件并未规定具体的医学治疗的方法,只是价格的规定。原告实际镶补了6颗牙齿,鉴定人员称原告镶补1颗假牙800元费用不管采取何种的治疗方案都是这个价格与实际治疗不相符的。因此,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应该是6颗。被告于永涛对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虽未到庭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提出质证意见,但庭前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1份,称其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该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中关于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4500元,而第一次开庭原告提交的单方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修复费用为3600元,应按照鉴定低的标准,认定其面部修复费用或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第二,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第二项关于牙齿修复费用的意见无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41周岁,更换至60周岁需更换3次,共计48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杜继国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于永涛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鲁G×××××号货车。2015年4月22日,被告于永涛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鲁G×××××号货车。2015年9月25日19时25分许,被告杜继国驾驶牌照为鲁G×××××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度市新河镇驻地206国道“亦顺汽修”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原告受伤后,当即进入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颧骨骨折、眶骨骨折、外伤性牙齿断裂、多处挫伤、左环、小指伸指肌腱损伤。10月29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6026.87元,其中14000元为被告杜继国垫付。2015年9月28日,平度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继国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月5日,原告刘秋平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瘢痕修复费、牙齿修复费进行鉴定。1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秋平交通事故误工时间建议为60-90日、瘢痕修复费建议3600元、牙齿修复费建议800-1200元,共需修复6颗,每8-9年更换一次,每次需4800元-7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6年2月29日,平度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进行评估。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书1份,认定车损为91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6年6月29日,依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瘢痕修复费用、义齿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8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约为4500元,原告2颗牙齿需镶补假牙,费用为每次1600元,5年更换一次。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永涛,被告杜继国系其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秋平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收条,本院委托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继国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身体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相应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杜继国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全额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26.87元,为其实际支出��且有住院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日×34日),其计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在鉴定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鉴定意见(60-90日)能够真实地反映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的最高值90日主张误工费,明显有失公允,本院调整为中间值即7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日82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150元(82元/日×75日)。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日82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88元(82元/日×34日)。5、瘢痕修复费用。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瘢痕修复费进行鉴定,该鉴定在鉴定程序上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该鉴定意见能够真实地反映原告的瘢痕修复费用支出情况,且该鉴定意见低于本院委托的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瘢痕修复费3600元(以诉讼请求为限),本院予以确认。6、义齿修复费用。原告单方委托青岛青大司法对原告义齿修复费用所做鉴定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而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义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每次镶补牙齿的费用应为1600元。原告受伤时已年满40周岁,因此,原告镶补牙齿的次数应为8次[(80-40)年÷5年/次]。故原告的义齿修复费用应为12800元(1600元/次×8次)。义齿的修复包含种植牙、活动义齿、粘接桥、固定桥、双套同冠等多种方式。青大万方司法鉴定所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义齿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相关鉴定意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意见不合理的情况下,不宜进行更改。原告主张其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其义齿修复费用,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能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合理性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每次义齿修复费为6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义齿系牙齿缺失人群的生活必备用具,不宜以60周岁作为计算年限的上限,而应以青岛地区人均寿命80岁为上限。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义齿修复应计算至60周岁为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7、鉴定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瘢痕修复费用得到本院委托的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的认可,因此,原告因此支出的部分鉴定费系其合理损失。综合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20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否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义齿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且未能对相关鉴定意见提出有效异议,故原告因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出的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明显超出其实际需要,本院综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远近程度、住院天数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酌情调整为600元。9、车损。原告主张的车损91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且系其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602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瘢痕修复费3600元,共计20306.8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306.87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限额,且投保人所投的保险险别为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2788元、义齿修复费12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13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全部担。原告主张的车损81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于永涛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永涛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秋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48元(10000元+23138元+9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秋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06.87元。三、原告刘秋平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杜继国垫付款14000元。四、驳回原告刘秋平对被告杜继国、于永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44354.87元,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刘秋平负担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担978元。反诉费75元,由原告刘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刘新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