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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8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亿通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欧阳子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亿通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欧阳子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448号原告深圳市富亿通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芙蓉岗仔工业区第三栋二楼201。法定代表人邓光明。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子豪,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光明及委托代理人谭光达,被告欧阳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73,77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涉及的是三家客户的款项,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兼职业务员,拿的是业务的提成。原告提交应付货款统计表叫我在上面签名,如果不签名就不给我送货,所以我没办法就在统计表中签名。被告对货款统计表中的总金额并不清楚,并且货款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本案相关事实原告称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原告销售吸塑包装材料给被告。我证明双方发生了业务往来及欠款金额,原告向法庭提交了4份对账单,4份对账单合计金额为273,776元。在4份对账单的“欠款方确认”或“客户确认”后被告均予以签名。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往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原告的兼职业务员,被告应对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违反双方约定不清偿到期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3,776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273,77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子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富亿通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3,7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273,77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